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
- 上訴人
- 蘇繼鴻
- 選任辯護人
- 龍其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重醫上更二字第4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蘇繼鴻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蘇繼鴻係設於新竹市○○街0 號之蘇婦產科診所負責人,為專業婦產科醫師。被害人鄭美君因自行驗孕呈陽性反應,於民國99年11月5 日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竹國泰醫院)就診,經婦產科醫師黃瑛悌以陰道超音波檢查,看到子宮內有1 個胚囊,惟未測得心跳,診斷為早期懷孕,囑咐於3 週後回診追蹤。嗣被害人因暈眩及下腹部劇烈疼痛,於99年11月9 日上午9時30分,由婆婆林月娥陪同至蘇婦產科診所,被害人抱肚進入診間,主訴暈眩、下腹疼痛及已懷孕,上訴人以腹部超音波為被害人檢查,未發現子宮內有胚囊,懷疑是否為子宮外孕,然因被害人告知曾至新竹國泰醫院以陰道超音波檢查,乃在病歷上記載「IUGS(按:子宮內妊娠囊之縮寫)?」並對被害人進行內診,診斷為骨盆腔發炎感染,開立口服抗生素Erymycin、Balon (促進腸胃蠕動止吐)、Utrogestan(黃體素,安胎用)等處方,囑咐返家休息多喝水。嗣因被害人服藥後嘔吐,林月娥於上午11時13分打電話詢問上訴人,上訴人稱繼續服藥,多補充蛋白質及水分,若未改善再帶被害人回診所打止吐針。因被害人持續嘔吐,林月娥於下午2時59分再次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則稱可帶被害人回診所打止吐針。直至晚上7 時許,被害人小叔戴鼎煜開車搭載林月娥及被害人等人至蘇婦產科診所時,被害人已因腹部疼痛而全身乏力無法行走,上訴人乃至車上診療,明知子宮外孕如不立即處理對生命有極大危險性,且被害人服藥後病情未改善,出現腹部劇痛、無力行走、臉色蒼白及冒冷汗等子宮外孕造成之內出血臨床表徵,本應注意原診斷或開立之處方有無錯誤,採取必要之檢查以鑑別病因,或將被害人轉診醫院治療,竟疏未注意,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未對被害人採取必要之檢查以確認病因,亦未安排轉診醫院治療,僅上車為被害人施打止吐針,並於林月娥詢問被害人有無至醫院吊點滴之必要時,答稱返家休息及補充水分即可,林月娥等人因而將被害人帶回家中休息。迨至翌日凌晨1 時45分,被害人因腹部劇烈疼痛出現尿失禁及昏厥症狀,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已更名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始知被害人因子宮外孕,胎兒撐破右側輸卵管,導致腹內長時間大量出血及休克,雖經緊急剖腹探查止血及輸血急救手術後轉至加護病房治療,惟病情未改善,仍呈昏迷狀態,延至同年11月24日中午12時30分,因腦部缺氧合併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等情。
二、原判決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林月娥證述綦詳,並有蘇婦產科診所健保收據、誠真藥局藥品明細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話未出帳通話明細、被害人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病歷影本(外放資料1 本)、診斷證明書及蘇婦產科中英文紙本病歷表等在卷可查。又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係右側輸卵管子宮外孕破裂併發腹腔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及缺氧性腦病變,最後造成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照片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在卷可憑。又依證人林月娥(於偵查中、第一審)、戴鼎煜(於第一審)之證述、上訴人於第一審關於其以一般孕吐之情況,為被害人施打止吐針之供述等證據,參酌上訴人開立黃體素(安胎用)處方,被害人家屬直至叫救護車送被害人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時,仍不知被害人是子宮外孕,上開紙本病歷表亦無其囑咐被害人至醫院檢查開刀之記載,及其倘有明確告知被害人劇烈腹痛是子宮外孕引起,被害人家屬豈會不聽從醫囑立即將被害人送至醫院診斷開刀等情,足認其未跟被害人及家屬確認被害人係子宮外孕,且其為被害人施打止吐針後,僅囑咐被害人返家休息、多喝水,未要求被害人馬上回診新竹國泰醫院。又被害人於99年11月9 日晚上7 時許前往蘇婦產科診所就診時,已呈現腹部劇痛、無力行走、臉色蒼白及冒冷汗等子宮外孕之症狀,上訴人未進一步檢查(超音波檢查)或處置(緊急協助轉送至醫院治療),而以被害人為妊娠嘔吐,僅以止吐針處理,令被害人返家,不合於醫療常規。其若能及時診斷出子宮外孕,而於被害人未發生休克之前加以治療或處置,應不致發生無生命徵象之情況,亦有醫審會鑑定書在卷可憑。其為專業婦產科醫師,熟知子宮外孕之危險性,竟未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為上開檢查或處置,已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之電子病歷有遭修改之高度可能性,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被害人之致死原因並非新竹國泰醫院之診斷或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之手術處置不當及術後院內感染所引起;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三、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無不良素行,為醫學博士,執業二十餘年,與被害人為醫病關係,其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所生之損害嚴重及卸責予他人,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原非無見。
四、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刪除原條文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尚有未合。
五、上訴意旨雖謂:蘇婦產科診所將「醫令清單」上傳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VPN 系統申報醫療費用後,欲進入申報系統修改「醫令清單」內容,須取得醫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醫通公司)提供之系統確認碼立即輸入電腦,否則會再次鎖住,需重新計算確認碼,且進入申報系統,即會留下「補登」紀錄。而「補印」是從掛號系統出去的列印功能等情,有證人即醫通公司客服工程師溫景翔於第一審、原審更二審之證述及健保署函在卷可憑。醫通公司雖函復原審更二審,曾於100 年10月7 日、8 日透過電話提供系統確認碼。但溫景翔無法證明是其向醫通公司詢問確認碼,被害人之電子病歷於該2 日亦無「補登」紀錄。可見其未於該2 日要求醫通公司提供確認碼,刪改該電子病歷。至該電子病歷檔案於99年11月25日之「補印」紀錄,係因診所護士郭欣怡從掛號系統的電腦檔案,列印卷附之被害人病歷資料(即蘇婦產科診所健保收據及誠真藥局藥品明細收據)交付警員陳尚雲云云。然查診所執行健保申報作業後,系統會將病歷資料鎖住,如需對已儲存在電腦內之病歷資料進行修改增補內容,需輸入系統提示之確認碼,方可將資料解鎖等情,固有醫通公司函在卷可查(見原審上訴審卷一第260 頁)。且證人溫景翔於第一審、原審更二審分別證稱:99年11月25日上午11時47分之電子病歷補印紀錄,是掛號員(代號1.99)由掛號系統(HN)補印;客戶要求修改病歷資料時,系統會要求輸入確認碼,一般客戶不會算得出確認碼,會打電話來問診所確認碼。未立即輸入確認碼,會再次鎖住,需計算新的確認碼。詢問確認碼,只要告知客戶名稱,不須查證。「補印」只能列印,是從掛號系統進去的列印功能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106 頁、原審更二審卷第199 、201 至203 頁)。惟上訴人於99年11月9 日即已製作被害人之電子病歷,將檔案儲存於蘇婦產科診所之電腦內,卻於100 年9 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未提及另有詳細的被害人電子病歷,顯違常情。又上訴人於第一審明白供稱:診所只有我可以進入電腦調取電子病歷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33頁)。證人溫景翔於原審更二審復證稱:確認碼是以24小時制的時間數除以3 ,例如當時為下午6 點,就是18點,18除以3 ,確認碼就是6 。100 年10月8 日診所應該是晚間12點到凌晨3 點間打來問,所以確認碼是3 等語(見原審更二審卷第199 、201 頁)。是蘇婦產科診所修改增補被害人電子病歷所需確認碼,經簡單計算即可推得。而該診所於100 年10月7日、8 日透過電話詢問確認碼後,並未進入電子病歷檔案,是否係為推算確認碼,便於日後進入電子病歷檔案,自非無疑。又上訴人若僅為瀏覽電子病歷內容,何需於100 年11月25日、26日4 次進入該電子病歷檔案。故本件尚難因醫通公司未於該2 日提供確認碼予蘇婦產科診所,即認上訴人不可能於該2 日修改電子病歷內容。又無論卷附之誠真藥局藥品明細收據及蘇婦產科診所健保收據(見相字卷第13頁),是否即係診所掛號員經由電腦掛號系統,於99年11月25日上午11時47分「補印」產生之電子病歷資料,均無礙於該電子病歷檔案於製作後有遭修改之高度可能性之認定。原判決雖未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無影響。
六、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為無理由。而原判決既未及為上開新舊法比較適用,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爰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參酌其上開犯罪之情狀暨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因適用較輕修正後法律,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398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