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84號
- 上訴人
- 張事鴻
- 選任辯護人
- 兼
原審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易字第1364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694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事鴻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竊盜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竊盜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均已論述綦詳。
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祗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原判決依憑案內存在之上訴人前科紀錄,說明上訴人曾犯有多次以自備鑰匙竊取他人車輛之前案並經法院判決確定,而以最接近本案之2 次行竊行為,行竊時間距本案不到一個月,地點均在宜蘭縣羅東鎮,行竊手法極為雷同,足徵本案與該二次前案犯行為同一人犯行之可能性甚高,因認上訴人否認犯行不足採信。從而,原判決所引上訴人前經判決確定之竊盜犯罪,並非作為證明其有竊盜之習性或傾向,以推論本案係上訴人所為,而係用以證明上訴人前案之犯案手法、地點與本案具有同一性,上訴人翻異警、偵之自白,所為供詞如何不足憑採。揆之說明,其採證並不悖乎證據法則。上訴意旨略以前案屬於上訴人之品格證據,原判決執為認定上訴人有無犯罪之基礎,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等語,自非有據。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為法之所許,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自備鑰匙竊取徐翔硯(原判決誤載為徐翔彥)所有之電動機車一台等情,係綜合上訴人於警、偵並無任何不正訊問情事下,先後自白犯行,證人徐翔硯之證詞,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及勘驗筆錄,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資為論斷,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而為認定,並不悖乎證據法則,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原判決另說明比對卷附本案及前案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如何認2 次行竊者均以右肩斜背包包之方式、身形相同之理由,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之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五、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