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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郭毓洲張祺祥沈揚仁林海祥林靜芬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

上訴人
曾鈺泰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558 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1、33、60號,106 年度偵字第2073、2211、2973、3701、3760、4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所載曾鈺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 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曾鈺泰有如其事實欄一即其附表三編號10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下或稱加重詐欺取財)1 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不諱,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關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所載三人以上詐取被害人蕭靜芬財物部分,原判決於其附表一編號3 一方面認定被害人蕭靜芬係於民國105 年10月8 日20時27分接獲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其詐騙之訊息,並於同日21時1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許志宇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帳戶(下稱許志宇銀行帳戶),另一方面卻記載伊於同日19時13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渣打銀行東海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5,005 元。惟伊於105 年10月8 日19時13分提款時,蕭靜芬尚未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其詐騙之訊息,遑論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許志宇銀行帳戶,故伊上開提領之款項顯非蕭靜芬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0時27分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原判決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伊與詐欺集團成員關於本件被訴詐取蕭靜芬財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據及理由,遽認伊有參與共犯上開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松寰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即其於105 年10月間將包含許志宇銀行帳戶在內之金融卡交予本件詐欺集團之「車手」曾鈺泰,由其負責提款之工作),及證人即被害人蕭靜芬之證詞(即其已將3 萬元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許志宇銀行帳戶),以及卷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車手」在自動櫃員機提款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如其附表三編號10所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 頁倒數第2 行至第6 頁第16行)。另就其憑何認定上訴人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被害人蕭靜芬財物既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亦已說明:上訴人明知其擔任「車手」,即係負責提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犯罪所得款項,為圖事成後可得到預期之不法報酬,仍決意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相互利用其他參與者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目的,自應就本件被訴三人以上詐取蕭靜芬財物既遂之犯行,與謝于勳、謝松寰、林政鋒暨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負責,為共同正犯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6 頁第18行至第8 頁第2 行)。核其此部分之論斷,於法並無違誤。況且,依上訴人自 105年10月初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於105 年10月7 日20時32分許即持謝松寰所交付之許志宇銀行帳戶金融卡,以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14,005元,以及同案被告謝于勳於105 年10月8 日20時35分許亦持許志宇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其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7,005 元等情(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所載)。可見上訴人於105 年10月 8日20時27分前即被害人蕭靜芬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前,已取得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欲指示被害人蕭靜芬匯款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且於蕭靜芬遭詐騙後,仍與同案被告謝于勳繼續持有該金融卡。則原審依上訴人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後,在被害人蕭靜芬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詐騙及指示匯款至許志宇銀行帳戶之訊息前,既已持有謝松寰所交付前開許志宇銀行帳戶金融卡,以備領取被害人因被詐騙而匯入許志宇銀行帳戶之款項,因認縱令被害人蕭靜芬遭詐騙匯款後立即報警處理,並由銀行圈存該筆款項,以致上訴人無法提領該詐得之贓款,然仍應對其以擔任「車手」及持有上開金融卡預備提領款項之方式,參與本件三人以上詐取蕭靜芬財物之行為,及所發生之結果(即蕭靜芬已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3 萬元)同負其責,並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且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諱,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爭執其所為應否論以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關於被害人蕭靜芬部分,因蕭靜芬所匯之3 萬元,實際上並未被提領,故其「提款金額」欄所載提領款項之匯款人即被害人應僅列「賴基文」一人,且連同該編號關於「下車提領人」及「提領時間、地點」欄所載內容,均應移至同附表關於被害人賴基文部分之「下車提領人」及「提領時間、地點」欄下,始為正確。原判決於前揭「提款金額」欄內雖贅列蕭靜芬為被提領款項之被害人,惟觀之其理由內已說明蕭靜芬遭詐騙後立即報警處理,其所匯之款項經銀行圈存,並已發還被害人蕭靜芬等旨。且原判決已審酌上情,就上訴人所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見原判決第8 頁第14行至第9 頁第9 行、第23頁即附表三編號10),故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3所示被害人蕭靜芬部分之「提款金額」欄、「下車提領人」及「提領時間、地點」欄雖有上述贅列及應調整修正等顯然之誤載,但尚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且原審就此項不影響判決本旨之顯然誤(贅)載,並非不得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尚無撤銷改判之必要。上訴人執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無關判決結果之事項,漫為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對於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9 、11至14所載曾鈺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5 罪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07 年9 月1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依其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其僅就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如其附表三編號10所載加重詐欺取財1 罪部分說明其不服之理由;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9 、11至14所載加重詐欺取財共5 次部分),均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就此5罪部分之上訴均非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林 靜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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