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
- 上訴人
- 蔡甫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甫華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1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之自白,證人蔡明上之證詞,卷附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07 年6 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乃謂: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及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等情,難與同類案件相比較是否符合罪刑相當、比例原則,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本件原判決審酌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等處遇措施後,仍無法斷絕毒癮,伺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其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 個小孩,2 個未成年,與其父母、前妻同住,執行前工作為司機,收入欠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維持第一審量處前述之刑期。縱未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節特為說明,惟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其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核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科刑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想像競合關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相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