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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陳世淙洪于智楊智勝王國棟陳朱貴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

上訴人
李佩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792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3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李佩芬上訴意旨略以:

⑴上訴人因聽信證人翻供之詞,亦隨著否認犯行,非常後悔,爰提起上訴,要坦承犯行,希望能得到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之寬典。

⑵上訴人願意將毒品上手來源「BOSS」之年籍供出,期望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免刑度。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累犯各罪刑(各1 罪,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其行為對於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實屬重大,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上訴人稱要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來源「BOSS」之年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的論述於不顧,只憑己見,為事實上爭辯,並對於原審採證認事的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不能認為已經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的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此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陳 朱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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