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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

違反護照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徐昌錦蔡國在黃瑞華張智雄林恆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

上訴人
曾茂林

      黃寶賢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979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885、943號、106年度偵字

第13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甲、曾茂林販賣護照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認定上訴人曾茂林有其事實欄所載與上訴人黃寶賢共同販賣護照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曾茂林共同販賣護照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載有證人黃保源證述其與女兒之護照均於民國105年3月26日遭竊等語,足見檢察官起訴曾茂林違反護照條例犯行之時間應為105年3月26日,原判決卻認定係105年3月21日,顯非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原判決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㈡原判決以黃保源父女入出境之國包括泰國、日本、印尼、中國及韓國,前述國家除韓國不明外,其餘均免簽證國家,護照上未必用印為由,認曾茂林所言出境過之舊護照無人收購云云無足憑採,然泰國需簽證方能入境,印尼需落地簽證,韓國、日本雖免簽證,但入境時,仍需提供護照受檢並於護照上蓋上入出境戳印,並非原判決所言未必用印,且提出蓋有入出境章證明之簽證資料為證,原審未經合法調查,誤認事實,自屬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謂「事實同一」,則以其社會事實是否相同為判斷之基準,若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略有差異,對於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㈢,記載黃寶賢於105年3月底竊取其胞弟黃保源與黃保源之女黃○○(姓名年籍詳卷)之護照共2 本後,再於不詳時間,在曾茂林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之居所,由黃寶賢將竊得之黃保源父女護照交予曾茂林,供曾茂林所屬之變造護照集團(公訴人於第一審當庭更正為收購護照集團)變造上開護照等情。而原判決就此認定黃寶賢於105 年3 月底竊取黃保源父女之護照共2 本後,再與曾茂林共同基於販賣護照之犯意聯絡,於 2、3 日後,在曾茂林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之居所,將所竊得之黃保源父女護照交予曾茂林,曾茂林再將該2 本護照寄送予收購護照集團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榮得」之成年男子出售等情。起訴之事實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其具體社會事實,即實行販賣護照之時間、客體、共犯之範圍、分工方式,完全相同。至黃寶賢涉犯竊盜部分,未據告訴並非起訴範圍。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就黃寶賢交付護照之時間、護照買受對象之認定較為具體,並無逾越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即無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上訴意旨㈠謂原判決有訴外裁判之違法云云,顯未依據卷證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認定曾茂林上開共同販賣護照犯行,係綜合同案被告黃寶賢、證人黃保源之證詞,佐以卷附黃保源父女之護照申請書、護照遺失申報表、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人口動態資料、機場入出境資料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說明黃保源父女之護照雖非新辦護照,如何仍屬有價值之護照,無法以此排除上開護照經陳榮得所屬收購護照集團收購之可能性,而認曾茂林否認買賣護照犯行之辯詞,如何無足可採等旨,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難認有何認事用法不當之違誤。又上開證據資料皆經原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見原審卷第 200至205 頁),而為合法之調查,亦無上訴所指證據未經合法調查之違誤可言。再者,原判決既已敘明舊護照仍有收購價值之理由,則曾茂林上訴意旨㈡所述,縱或屬實,仍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尚難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綜上,曾茂林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曾茂林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人冒名使用罪及黃寶賢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 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曾茂林、黃寶賢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均不服原審判決,曾茂林於107年9月13日提起上訴,就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其共同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人冒名使用之10罪刑部分並未敘述理由;黃寶賢於107年9月14日提起上訴,亦未敘述理由,迄今皆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曾茂林此部分上訴及黃寶賢之上訴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林 恆 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護照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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