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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

違反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勤純許錦印鄧振球黃斯偉莊松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

上訴人
袁 慧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李秉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7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319、9277、9993 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4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34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上訴人袁慧之原審辯護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上訴人之利益,以上訴人名義具狀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並宣告附負擔緩刑3 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民國l06 年3 月l1日經警方以詐欺罪嫌詢問後移送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其移送書亦以詐欺罪犯行移送,此時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再次違犯銀行法之認識,而係延續其105 年12月間違犯銀行法之犯意,此部分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祇論以一罪。迄至上訴人於106 年 7月26日經檢察官偵訊告知其匯兌行為涉犯銀行法時,其主觀上之犯意始有中斷之可能,如再犯方屬另行起意之犯行。原判決認上訴人於106 年3 月l1日後所為之匯兌行為,係分別起意之犯行,而論以二罪,顯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二)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時已陳明願意繳回本件犯罪所得,惟審判長並未告知繳納之方式,亦未給予繳納之機會,即宣示言詞辯論終結,未就上開陳明之事進行調查,亦未踐行訴訟照料義務,使上訴人喪失繳回犯罪所得之機會,顯有未適用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關於減刑之規定。原判決自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及證人陳宗寬、馮政欽、黃筱媛、李培綺、吳承駿之證詞,並參酌相關之金融機構存摺影本、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支付寶帳單列印、「阿里旺旺」聊天通訊對話紀錄等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所稱本件應僅依集合犯論以一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並已依據相關證據逐一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從形式觀察,並無上訴人所指摘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均再以集合犯論。原判決本此見解,業於理由二、三、敘明:上訴人自105 年12月28日起至106 年2 月8 日止,係以其個人帳戶接受他人匯款至其帳戶而代為匯款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嗣為警查獲帳戶已遭凍結後,才再向吳承駿借用帳戶,並進行代匯代付款項,業據其及吳承駿供述在案;且其在106 年3 月11日到案後,係向警方自首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則因犯行曝光,所蘊含之反社會性已充分、具體表露在外,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犯行即應至此終止,故此後另行向友人吳承駿借用帳戶,繼續為人代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部分所為,客觀上即可與其被查獲前之犯行,應予分別評價,而認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第5、9、10頁),經核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㈠徒憑己見持相異之法律評價,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違誤,洵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散見於刑法及其特別法內關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能經由自首、自白、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或其他依規定等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係為獎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審中能坦承犯罪,以求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或使其等勇於出面檢舉,以利犯罪之易於或擴大偵查所設。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於是否邀寬典而坦認犯罪或供出犯罪來源,或因考慮爭取無罪判決、避免其他案情曝光、保護其他正犯或共犯等因素,在訴訟策略上本享有自主決定權,任何人均應予以尊重;且為避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畏懼、服從權威或受暗示、誘導而作不實陳述之可能。故無論警察、檢察官或法院等司法機關均無「教示」或「指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使上開自主決定權之義務,僅能予以適度闡明及提醒,不宜過度介入。是縱法院未告知或曉諭被告有獲邀輕典等相關規定,亦不能謂其違反訴訟照料義務。且被告如有選任辯護人者,益應有不待請求即受該選任辯護人為實質有效協助訴訟之權利,期使被告得受合法有利之保障,以盡司法分工及公平法院中立角色之維持。故選任辯護人是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克盡其襄助被告使受合法有利之處遇,並非基於仲裁者之公平中立角色法院所應介入或得以置喙,此與未有辯護人協助之弱勢被告,法院本於善盡訴訟照料義務,在無損於公正性之情形下,針對被告行使必要之闡明權,使為完足之瞭解,以保障該無辯護人奧援之被告訴訟權之情形,尚屬有別。是縱法院未告知或曉諭被告有獲邀輕典等相關規定,亦不能謂其違反訴訟照料義務。原判決以上訴人雖自首本件2 次犯行,而請求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規定減刑,然該條減刑規定除需行為人自首犯行外,並以行為人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為其要件。本件上訴人迄至原審審理辯論終結,其仍未將所得財物自動繳交,認難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規定減輕其刑,則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審違反訴訟照料義務,使其喪失繳回犯罪所得而獲致減刑寬典之適用云云,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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