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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

強盜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陳世雄段景榕吳進發汪梅芬鄧振球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

上訴人
林文成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4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098 、297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文成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盜而故意殺害被害人曾盛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論處上訴人以強盜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8年,並為褫奪公權10年,固非無見。

二、結合犯乃法律結合數個可以獨立構成犯罪之行為,另成一罪,係實質一罪,而非數罪。強盜又故意殺人,或殺人後又強盜,之所以相結合,必須出於預訂之計劃,如當初僅有殺人之故意,而於殺人行為完成後,始另行起意,則應各別論罪,不能論以強盜故意殺人之結合犯。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於事實欄固記載:基於殺人及強盜取財之結合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上午7 時45分許起至同日上午9 時13分許之間某時,以不詳方式自外部壓迫被害人曾盛光呼吸道、悶摀阻塞曾盛光口鼻,致使其缺氧窒息死亡,並搜刮其身上之新臺幣(下同)3,000 元現金等情,理由欄雖大幅敘明上訴人殺人動機(見原判決第19至24頁),惟對於上訴人殺人之初如何與強盜出於預訂之計劃,則付之闕如。雖其理由中敘明:被害人因缺錢而急於工作並積極仲介、兼差賺錢之事實,即使疲累,均依時上下工(見原判決第14頁第11至13行);被害人及上訴人均無使用金融帳戶習慣且經濟困難,均屬無資力之人,所餘現金不多(見原判決第24頁第29、30行)等旨,仍不足以說明上訴人對於被害人強盜劫財之動機。本件上訴人是否先行殺人,於行為後見被害人身上留有現金,另行起意而取走,攸關強盜殺人之結合犯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未見原判決為必要之釐清及說明,尚嫌速斷,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若所記載之事實,與其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或其理由之說明,彼此互相齟齬者,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經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強盜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 (見原判決第4頁第8行),惟於理由欄敘明被害人於106年8月8至10日領得工資共計5,300元(2,700+1,300+1,300=5,300),扣除其積欠他人之債務2,200元,於同年月10日返回居處時,身上留存至少有3,100元,於同日遭殺害後至為警發現,僅餘內褲,其他外衣、外褲、行動電話、現金皆未尋獲等旨(見原判決第24至25頁)。就犯罪所得金額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㈡、原判決雖敘明上訴人於106 年8月9日困窮不已,未曾向他人取得錢財,竟得以於同年月10日下午1 時47分,將所持已經欠費3個月停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繳清1,943元欠款辦理復話,而被害人於同年月10日上午7 時34分許,返回居處,身上現金至少 3,100元,竟不翼而飛,足認上訴人上開復話款項來源應自被害人屍身取得,至於上訴人由被害人處取得之金額,以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之3,000元為其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27頁第27行至第29頁第1行)。惟觀諸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3,000 元之供述,係就上開復話款項來源辯稱:其係於106年8月10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鯊魚煙小吃店向「阿文」借得之款項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0098號偵查卷〈下稱20098號偵查卷〉㈠第102頁反面、第103頁、第175頁正面;20098號偵查卷㈡第53 頁反面、第54頁),顯與上訴人是否由被害人強盜之金錢無涉。原判決先說明上訴人就其所辯向「阿文」借得3,000 元,顯非事實而不可採(見原判決第26頁第25行至第27頁第26行),復又以其所供借得之數額,資為認定其向被害人強盜金錢之依據,所為論斷不僅有違論理法則,併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四、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漏未記載,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認定被害人於106 年8 月10日上午7 時45分許起至同日上午9 時13分許之間某時死亡,死因為非自然死亡,理由另說明:「雖然鑑定人陳明宏法醫師證稱:被害人也有可能因為糖尿病而死亡,通常是發生糖尿病之低血糖休克,或高血糖及酮酸中毒,這些狀況造成死亡通常也不會在器官上留下病變,所以沒有辦法藉由屍體解剖檢驗看出來。另糖尿病如果發生低血糖休克或是酮酸中毒,也都會造成失去意識;然被害人所患糖尿病為第二型糖尿病(非胰島素依賴型),且未伴有併發症,生前並持續固定於診所就醫並領取處方藥,有簡家醫診所、劉建宏診所病歷可憑。足證被害人生前糖尿病已接受治療並穩定控制,無任何併發症。」等旨(見原判決第11頁第29行至第12頁第7 行)。惟查:㈠、卷附被害人之病歷資料,簡家醫診所部分為103 年6 月18日起至同年9 月26日止(見20098號偵查卷㈡第162至164頁),劉建宏診所部分為103 年9月30日起至105年6月15日止(同上卷㈡第167至172頁),距離被害人死亡時間已逾1 年之久,均非被害人生前糖尿病之近況;㈡、被害人之友人黃力耕於警詢供稱:伊最後一次看見被害人是在106年8月7日早上7時許,看到他走路一跛一跛的,身體狀況很虛弱,他說最近身體很差,身體狀況不好等語(見20098 號偵查卷㈠第40頁正面、第41頁正面)。兩人間於106年7月23日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黃力耕詢問:「你不是說這個禮拜來還嗎?到底怎麼一回事?」被害人答稱:「非常抱歉,身體出了狀況,在休養,我會儘快還你。」等語(同上卷㈡第43頁)。另佐以原判決認定被害人死亡前,因缺錢而急於工作並積極仲介、兼差賺錢,已歷經50小時長時間工作,中間幾無休息,身體已經過度疲累等情(見原判決第14頁第4 至12行)。如果屬實,被害人生前糖尿病是否已經接受治療並穩定控制而無任何併發症,似非無疑。被害人於死亡前之身體狀況,實情如何?仍非無進一步調查之可能。原判決未審酌說明及此,逕以被害人死亡前逾1 年以上之病歷資料,排除鑑定人陳明宏法醫師所述被害人死亡原因為糖尿病之可能性,理由尚嫌不備,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五、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鄧 振 球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殺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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