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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
- 上訴人
- 趙子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32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趙子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所為認罪之供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上訴意旨雖以曾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出毒品來源,而為指摘,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行為人供出其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且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若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難認與該條項規定相合。查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雖迭稱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向綽號「淘氣寶瓶汽球生活館」之人購得本件毒品,然自承只能提供該員之微信帳號暱稱,未有其人別基本資料或聯絡電話。案內復查無因上訴人相關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具體事證,且據上訴人與原審辯護人陳明別無調查其他證據必要,原判決因而未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或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說明,即無不合。上訴人迄上訴第三審始泛言已供述毒品來源,難謂業具備「供出與本案被訴犯行具關連性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刑罰減免要件。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免刑罰為不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