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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97號
- 上訴人
- 郭定羱
上列上訴人因顧家榮自訴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658號,自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自字第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郭定羱上訴意旨略以:
㈠其簽立汽車買賣合約轉讓同意書,係因委任自訴人顧家榮代尋所訂購488GTB法拉利跑車(下稱本案跑車)買家,自訴人卻以其借款為由,將本案跑車訂單轉讓予自己。其雖有對自訴人提過以本案跑車訂單向自訴人借款,但不代表其係誣告。
㈡其尊重原審量處其有期徒刑4 月之判決,請考量其四處打零工及經濟、身心狀況,改判無罪或諭知緩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明知其係以本案跑車訂單向自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簽立汽車買賣合約轉讓同意書,竟基於誣告之犯意,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對自訴人提起侵占告訴,誣指自訴人擅將本案跑車訂單轉讓予自己,侵占150 萬元訂金;其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其請求諭知緩刑,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