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5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65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定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7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定羱原係劦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劦盛公司)負責人,明知其於民國105年4月初,因需款頗急,與顧家榮商議,欲以所訂購488GTB法拉利跑車訂單(郭定羱於104年11月10日向台灣蒙地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蒙地拿公司】訂購車型488GTB之法拉利跑車1輛,同日以匯款方式支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訂金至蒙地拿公司,訂單編號215174號,蒙地拿公司所屬之業務員喻廣龍並開立訂單、定金收據、發票等資料,下稱系爭跑車訂單)向顧家榮借款100萬元,顧家榮為求借款保障乃要求郭定羱以讓與擔保方式為之,並請郭定羱向蒙地拿公司詢問該訂單可否轉讓,經郭定羱向蒙地拿公司銷售人員喻廣龍詢問確認可為轉讓後,顧家榮與郭定羱遂於105年4月16日於日月潭涵碧樓簽立汽車買賣合約轉讓同意書,因該日為週六無法為轉帳匯款及辦理轉讓手續,至105年4月18日辦妥轉讓手續後,顧家榮隨即匯款100萬元至郭定羱之劦盛公司帳戶。詎料,郭定羱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意圖使顧家榮受刑事處分而於105年12月2日具狀向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對顧家榮提起侵占告訴,誣指其擬請顧家榮代為尋找受讓人,顧家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於上開汽車買賣合約轉讓同意書上乙方受讓人自行簽寫自己,並於其上日期填寫105年4月16日,並將上開買賣合約轉讓同意書寄送至蒙地拿公司,使蒙地拿公司誤信郭定羱將上開價值150萬元之法拉利之訂單利益轉讓予顧家榮,以此方式將上開法拉利已支付150萬元之訂金侵占入己,向檢察官誣告顧家榮犯罪。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顧家榮罪嫌不足,以106年度偵字第18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郭定羱因上揭誣告行為,足以影響國家偵查權之正確行使,濫用司法資源,並使顧家榮無辜面對刑事處罰之危險。
二、案經顧家榮委由陳銘傑律師提起自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上訴人即被告郭定羱(下簡稱被告)而言,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未爭執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8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本院卷第115至128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對自訴人顧家榮(下僅稱其姓名)提出侵占告訴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並未將該跑車訂單以讓與擔保方式向顧家榮借款100萬元,僅係委託代尋買家,且顧家榮未經我同意擅自將該訂單轉讓,亦未將150萬元訂金交付給我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向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前開事由對顧家榮提出侵占告訴,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顧家榮罪嫌不足,以106年度偵字第18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業據顧家榮於原審審理時指訴明確(參原審卷第39頁),並有被告於另案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351號卷第1至6頁)、偵訊筆錄(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80號卷【下稱180號他卷】第4、5頁)、該不起訴處分書(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241號卷【下稱18241號偵卷】第9、10頁)等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誤,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明知系爭跑車訂單係其向顧家榮質押借款100萬元供作轉讓擔保之用等情,業經顧家榮於另案偵查時證稱:被告係以100萬元轉讓該訂單給我,那時不能再退訂。被告說要用法拉利跟我借錢,我要被告把合約書轉到我名下,該合約書轉讓給我是跟我借錢的擔保等語明確(參180號他卷第4、67頁);而證人即蒙地拿公司業務員喻廣龍於另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4年11月10日訂購一台法拉利車款為488-GTB,訂金150萬元匯到公司帳戶,與蒙地拿公司訂車不能取消訂單,但可以做轉讓,只要訂購人親簽合約轉讓同意書,就可以轉讓合約的金額及權利,合約轉讓同意書正本回到公司,經公司確認筆跡及雙方合約正本,一式二份回來交給乙方,及甲方蓋章的折讓單正本,一式四份給公司,即完成合約轉讓。轉讓訂單合約書需要有甲方或乙方任何一方協議完成後提出,公司才會提供文件給雙方權利人,105年4月初我有接到被告電話通知,可以會做轉讓,因為是被告親自告知,我不疑有他等情(參180號他卷第4頁,本院卷第116、117頁),益徵顧家榮前開關於系爭跑車訂單係被告向其借款而讓與擔保等證述內容,並非虛構。再者,被告於另案自行提出其於105年6月6日15時許之錄音內容,於被告與顧家榮共同彙算被告於顧家榮處負債情形時,被告自承:「還有法拉利合約書」、「法拉利合約書是100」、「連買法拉利的合約書也拿去跟你借錢,也150萬跟你拿100萬」等語,此亦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參180號他卷第94、95頁)、錄音譯文1份在卷為憑(參原審卷第23頁),顯見被告已於審判外自承將150萬元系爭跑車訂單讓與擔保而向顧家榮借款100萬元無訛。
㈢證人即被告前妻曾鈺陵(下僅稱其姓名)雖於另案偵查時證稱:被告要將法拉利轉讓給別人時係在浩宇當舖簽轉讓契約,當時有我、被告、顧家榮還有特助劉永毅在場,被告向顧家榮表示要將法拉利訂單轉讓掉,但未表示要轉讓給何人,我到場時,雙方已講好要轉讓法拉利,但被告沒有說要將法拉利轉讓給顧家榮,被告只有請顧家榮幫忙處理法拉利轉讓的事情,在轉讓單上我只有看到被告簽名,沒有看到其蓋章等語(參180號他卷第49、50頁)。然被告於另案偵查時則陳稱:曾鈺陵是我的秘書,當時我們在浩宇當舖等顧家榮,因為我事先請顧家榮協助轉讓訂單,當時我與曾鈺陵、劉永毅、潘建平在該處等顧家榮來(其後又改稱)曾鈺陵比較晚來,來的時候顧家榮與我已在裡面談過了,但還未簽等語(參180號他卷第50頁);據上,究竟曾鈺陵是否全程在場目睹顧家榮與被告轉讓契約商議簽訂之經過,而知悉系爭跑車訂單有無讓與擔保之情,即有疑義;且查,被告於檢察官進一步訊問簽約時劉永毅是否在場,被告又表示其有進來倒茶水幾秒鐘而已等語(參180號他卷第50頁);是被告與曾鈺陵就所述簽訂轉讓合約書時在場之人員及簽訂情形等已有不同,另曾鈺陵為被告前妻,對於被告當時指訴之情節難免有附合之情,而曾鈺陵上揭證述與被告前開審判外供述相違,本院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㈣被告明知系爭跑車訂單係其向顧家榮借貸而轉讓擔保給顧家榮乙節為真,竟仍向檢方指述前開不實之情而提出侵占罪告訴,其為使顧家榮受刑事追訴之意圖,至為明確。又被告雖聲請查明該跑車訂單轉讓給何人、交車與否,以證明如果轉讓、交車就是侵占,目前我瞭解這部車是在顧家榮人名下等語(參本院卷第87、88頁);然前開跑車訂單係轉讓給顧家榮,業據喻廣龍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參180號他卷第67頁),並有汽車買賣合約轉讓同意書、折讓證明單及統一發票等在卷可佐(參180號他卷第62至64頁),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且系爭跑車訂單最終轉讓給何人、交車與否,要與本案被告被訴誣告顧家榮侵占犯罪事實無重要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亦無調查必要。末查,顧家榮已委由自訴代理人具狀陳報,其目前持有之車輛(車牌號碼詳卷)為其自行購入,與本案系爭訂單跑車無關(參本院卷第109頁),且系爭訂單之跑車,於蒙地拿公司依約交車後,究由何人取得所有,因涉及與他人財產資訊,無由被告知悉必要,本院亦認不宜隨意調閱之,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難為本院所採信。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
㈡原審因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不知理性處理其與顧家榮間借貸糾紛,不滿其以150萬元系爭跑車訂單向顧家榮借貸100萬元,而捏造不實事項,誣指顧家榮涉犯侵占罪嫌,致其面臨刑事處罰之危險,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自訴代理人陳銘傑律師到庭執行訴訟行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