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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陳世雄段景榕鄧振球吳進發汪梅芬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蓉蓉
被告
李東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08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379、1380號、107年度偵字第34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李東伸有其事實欄一(一)、二(一)所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共2次犯行;事實欄一(二)、(三)、二(二)至(十)所載共同加重詐欺共11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犯共同加重詐欺共13罪刑(其中事實欄一(一)、二(一)首次共同加重詐欺與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犯共同加重詐欺2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之判決。另就被告其餘被訴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民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自首、自白減刑規定是為鼓勵犯罪行為人悔過自新,瓦解犯罪組織。又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採義務減輕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是否自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原判決理由既說明: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並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之一…所載證據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見原判決第5頁倒數第2行至第6頁第4行),且依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1所載證據為「(1)被告於警詢、偵查、第一審之自白(107年度偵緝字第1379號卷第163至173頁、第276至278頁、第一審卷第36至37頁)」(見第一審判決第26頁),倘若無誤,究竟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是否均已坦認?得否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已自白此部分犯罪事實?即有查明確認之必要,此攸關被告應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自應由事實審法院加以究明釐清。原審對此未予調查釐清,就被告是否符合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亦未為任何論敘說明,致其此部分適用法則是否允當,本院無從審斷,難謂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 6月2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 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先後參與「阿峰」或「阿文」及「胖胖」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分別擔任俗稱「車手」、「收簿手」工作,其依「阿峰」交付之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再上繳集團上游;或依「阿文」、「胖胖」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內含金融卡等資料之包裹,復持交「阿文」、「胖胖」供該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被害人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等情(見原判決第1至4頁),而依卷附黃莉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包承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7 年度偵緝1379號卷第78、147 頁),可知被害人張澤龍等人因受詐騙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已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領殆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既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交付上游,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是否即以該人頭帳戶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此攸關被告此部分犯行是否成立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查明審究,詳為認定,僅泛以本院過去適用舊法時所表示之法律見解逕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難謂適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事實之確定或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判決,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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