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錫柱
- 被告
- 江美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8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營偵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江美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下稱一般洗錢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因已失去對該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惟特定犯罪之正犯於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同條第2 款所定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對方洗錢之實行,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為本院最近所採之一致見解。依原判決記載之事實,是認定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3日,將其名下之基隆碇內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代書」之成年人。而「何代書」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後,即於同年月16日,向劉淑香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致劉淑香陷於錯誤,先後跨行轉帳及跨行存入款項至上開帳戶中,之後旋即遭「何代書」以上開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如果屬實,被告既已明知提供其帳戶有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縱其未配合他人指示親自提款,並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被告仍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該詐欺犯罪所得,嗣後亦於被害人依指示匯入上開帳戶後,遭人轉匯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似已妨礙國家追訴、處罰,而有洗錢之行為,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或預見其交付帳戶之行為,將有助於「何代書」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有幫助洗錢犯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此攸關被告此部分行為是否該當於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自有詳予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再細究、說明,徒以被告並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行為,即認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尚嫌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且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之上開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