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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5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林立華林瑞斌楊真明李麗珠謝靜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450號

上訴人
鄧偉成
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
上訴人
陳介良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70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991 、20993 、209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介良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即上訴人陳介良)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陳介良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㈢、㈤及二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暨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因而㈠、撤銷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二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其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並為相關沒收諭知。㈡、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5 (即事實欄一之㈠)論其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各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7 年8 月,並均為相關沒收諭知;又維持關於附表一編號4 (即事實欄一之㈢)論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並為相關沒收諭知;復維持關於附表一編號9 (即事實欄一之㈤)論其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6 月,並為相關沒收諭知之部分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開撤銷及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8 月。固非無見。

二、惟查: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上揭規定,僅合於第1 項但書之情形者,始得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件陳介良所犯前述各罪,其中關於事實欄一之㈤轉讓禁藥罪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6 月之刑,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至陳介良其餘所犯各罪,雖經原審分別予以維持或撤銷改判如前,惟均係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第一審判決僅就陳介良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見第一審判決第 2頁第2 至3 行),則原判決主文第5 項就其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定應執行刑,是否包括上開事實欄一之㈤轉讓禁藥罪部分,尚有不明,有待釐清,陳介良上訴意旨復爭執原審量刑不當,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應認原判決關於陳介良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上訴人鄧偉成)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鄧偉成有事實欄一之㈠、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 、5 (即事實欄一之㈠)論其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均累犯(並說明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下同),各處有期徒刑8 年、 8年6 月,並均為相關沒收諭知;又維持關於附表一編號2、3(即事實欄一之㈡)論其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並均為相關沒收諭知之部分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鄧偉成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原判決僅憑證人魏任佑自相矛盾、且與同案被告陳介良所言不符之證詞,及以並無提及任何關於毒品種類、數量、價金等重要事項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以為補強,即認定鄧偉成成立犯罪,自有違證據法則,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㈠、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本件原審依據對向共犯即毒品買受人魏任佑、共同正犯陳介良於偵查或第一審中之證詞,佐以其等彼此間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據,認上開補強證據已足以佐證魏任佑、陳介良證言之真實性,因而認定鄧偉成成立犯罪。所為論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縱原判決所引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未見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等字眼,或無直接論及販賣毒品之對話,但與證人魏任佑、陳介良之證言綜合判斷互相契合,已足以認定鄧偉成之犯罪事實,原審亦予審酌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㈡、證人先後證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仍應本於證據法則,依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本件原審採信證人魏任佑如其判決理由貳、一、㈠、2 、⑴、⑶及貳、一、㈡、1 、2 內於偵查或第一審之證詞,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其他部分證述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鄧偉成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50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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