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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02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郭毓洲沈揚仁林靜芬蔡憲德張祺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502號

上訴人
楊秉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519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9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並援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楊秉騵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以下稱系爭槍枝)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宣告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自偵查時起即辯稱:系爭槍枝之型號為「金牛座915 」,係使用9mm 之子彈(若包含彈殼則直徑為10mm),而伊雖將系爭槍枝之槍管貫通,但並未將系爭槍枝後半部之膛室洗寬,是子彈根本無法自彈匣中進入膛室,無論使用9mm 或較小之子彈均無法順利射擊,伊為此聲請原審再鑑定扣案彈匣子彈之直徑能否進入系爭槍枝之槍管,用以證明系爭槍枝並不具有殺傷力;乃原審認前揭待證事項已臻明確,並無再為上開調查之必要,而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可議云云。

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聲請再鑑定扣案彈匣子彈之直徑能否進入系爭槍枝之槍管,用以證明系爭槍枝並不具有殺傷力,但系爭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系爭槍枝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有該局民國107 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

又原審再將系爭槍枝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局亦認為:「經操作測試其機械性能良好,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彈頭(丸),研判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8 年6 月18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憑,因認系爭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之待證事項已臻明確,核無再為上開調查之必要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1 頁倒數第7 行至第2 頁第9 行)。核其論斷與上開規定意旨無違,自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前揭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仍就系爭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之單純事實加以爭執,並據以指摘原審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張 祺 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02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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