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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呂丹玉何菁莪梁宏哲蔡新毅蔡廣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551號

上訴人
林重維
選任辯護人
彭安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8月1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審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林重維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罪刑。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就上訴人持有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一甲槍部分:

⒈原審將本案前審囑託警員王順賢所為第一次現場模擬錄影,誤認為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比對所為之第二次現場模擬錄影,亦即原審所指中央警察大學民國105 年10月12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件鑑定內容與實際狀況不符,判決理由明顯矛盾,並有裁判未依卷證之違失。

⒉原審未正確描述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現場監視錄影擷圖強化後呈現之內容,且未就丁槍進行勘驗,亦未將丁槍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強化圖像後送請鑑定,逕以丁槍外觀與甲槍色澤特徵均不符為由,認定上開模擬錄影畫面無法正確呈現本件案發現場實況,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⒊中央警察大學曾於作出鑑定結論前要求原審補正身高相仿之人於相同時間地點錄製相同動作之影片送鑑,鑑定主持人亦曾至案發現場試圖排除光線問題,足見並非不能判定,原審逕以影像鑑定無法直接判斷影像中物品之同一性為由否准調查證據之聲請,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㈡就上訴人共同持有乙、丙、丁槍部分:

⒈本案共犯黃祖漢、楊昇翰之證述前後不一,洪嘉亨之證述僅得證明其案發時持有一把槍,且3 人就本案案發如何分配槍枝之證述並不一致,又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原審認定上訴人共同持有槍枝罪,即與證據法則有違,有理由不備之違失。

⒉原審未說明何以在相同卷證下認定陳嘉豪不知所持黑袋內有槍枝,上訴人則知情之理由,對於其他共犯均另案判決認定當時係各自攜帶槍彈到場一節,全然未置一詞,亦有理由不備之違失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有於其事實欄所載時地受邀與黃祖漢、洪嘉亨、楊昇翰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各持附表一之甲槍、乙槍、丙槍、丁槍,一起前往攻擊張志強成傷(傷害部分業經諭知公訴不受理)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持槍毆打張志強之部分自白,以及黃祖漢、楊昇翰、洪嘉亨、陳嘉豪、張志強等人之證詞、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小客車出租契約書、第一審102 年11月22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年8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年9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黃祖漢等人槍擊案涉案車輛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勘查報告續報、現場蒐證照片、以及扣案上開槍彈等相關書物證,已說明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當天係攜帶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不知道黃祖漢、洪嘉亨、楊昇翰有攜帶槍枝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並詳加敘明:現場所採3 顆彈殼經鑑定確係由扣案甲槍所擊發,而黃祖漢、洪嘉亨、楊昇翰係分持扣案乙槍、丙槍、丁槍追擊張志強,上訴人既於斯時持槍追擊張志強,所持自為甲槍,且黃祖漢、楊昇翰、洪嘉亨於偵查中均一致證稱所持甲槍、乙槍、丙槍、丁槍均係陳嘉豪等人自「倉庫取回」,以2只黑色袋子裝藏,於出發前始行分配,則渠4人就非法持有上開槍彈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之論據。原判決復敘明:原審更一審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將上訴人持有槍枝之影像經強化後,擷取之部分圖像,其槍枝上方均有白色反光現象,於槍枝上方未正對鏡頭而攝得其側面或其他角度時,則呈黑色,恰與扣案甲槍槍身金屬銀色、手把黑色之外觀特徵一致。再對照楊昇翰所持扣案丁槍同為槍身金屬銀色、手把黑色,於上開經強化之監視錄影畫面中,亦有白色反光、黑色無反光之相同呈現,認定上訴人辯稱其所持槍枝係黑色道具槍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憑等旨。所為論斷,核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五、證人先後證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仍應本於證據法則,依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且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述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原判決業已勾稽黃祖漢、楊昇翰、洪嘉亨之前後證詞,予以綜合判斷,不予採信渠等於第一審嗣後翻異之證詞,並採信渠等於偵查中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證言,自屬不採納渠等其他不相容之證詞,原判決縱在判決理由記載較為簡略,亦無採證違法與理由不備及矛盾之可言。

六、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原審前審曾將與上訴人身高相似之員警持扣案甲槍至現場模擬拍攝之影片,與本案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比對結果,認「本案經鑑定委員評估僅能進行影像強化,無法直接由影像判定是否為同一把槍枝」,有中央警察大學105年10月12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則原審認本件事證已明,無再贅為調查之必要,要無違法可指。

七、法院之裁判,乃法院就各個案件依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而為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判斷,一般無拘束其他裁判之效力。原審依憑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自不受黃祖漢、洪嘉亨、楊昇翰、陳嘉豪等另案歷審判決之拘束,其執此指摘為判決不備理由,仍非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綜上,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蔡 廣 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1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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