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
- 上訴人
- 劉玲君
吳順吉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69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 、861 、4202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8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劉玲君(原判決附表、)、吳順吉(同判決附表)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玲君、吳順吉有其事實欄㈠㈡、㈠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劉玲君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刑,又犯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暨論處吳順吉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累犯)9罪刑(以上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劉玲君、吳順吉其後否認或部分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毒品交易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原判決認定劉玲君、吳順吉上開各犯行,係分別綜合劉玲君、吳順吉相關自白之供述,上揭附表所列證人陳敬勳、簡詩純、杜智龍、吳順吉、龔奕賓、胡凱樂等人(下稱陳敬勳等人)不利於其等之證詞、卷附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吳順吉、龔奕賓、胡凱樂於第一審相關附和劉玲君或吳順吉之辯詞,改稱無毒品交易等說詞,委無足採,亦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又㈠、卷附相關劉玲君、吳順吉與陳敬勳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直接言及係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自該等譯文之情節整體觀之,雙方通話就交易標的等內容存有一定默契,僅刻意隱諱談論,客觀上非可僅依譯文表面文意遽然評定其實情,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採信陳敬勳等人指證雙方係毒品交易之證詞,認定彼等間已達成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因認與劉玲君、吳順吉被訴本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雖非直接可以推斷2 人犯罪,但以此項證據分別與劉玲君、吳順吉自白供述、陳敬勳等人不利於2 人之證言,酌以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足以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以所載通訊監察譯文為2 人論罪之補強證據,並無不合,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㈡、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以有營利為目的之賣出行為即屬成立,是否果真獲得利益,無礙其罪名之成立,且並不以經查獲毒品、磅秤或分裝袋、帳冊等物為必要之證明方法。原判決就如何認定劉玲君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理由內已論述明白,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至於實際是否獲利或有否查獲相關毒品、電子磅秤、夾鏈袋等物,無礙其等犯罪事實之認定,亦不能資為劉玲君未從事販賣毒品之有利認定,論以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
四、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之自白若非出於訊問者之非法取供,且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稽之卷附原審筆錄之記載,劉玲君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劉玲君於相關第一審所為不利於己陳述筆錄之真正(見原審卷第164 頁),該等筆錄既非出於訊問者之非法取供,即無礙其供述任意性之判斷,至於劉玲君係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己之陳述,無關乎自白任意性之判斷,原判決綜以前揭證人陳敬勳、簡詩純、杜智龍、吳順吉不利於劉玲君之證詞及卷附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或查獲數量甚豐之毒品等證據資料,因認其任意性供述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並就劉玲君其後於原審辯稱係為求順利交保而為不利己之陳述,與實情不符等情,委無足採,併於理由內論述甚詳,經合法調查後,採為劉玲君論罪之部分依據,無所指採證違法或理由不備之情形。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聯性,始足當之。原判決依憑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關函文及附件,已記明警方確有因劉玲君之供述而查獲所稱上游鄧力雲,惟勾稽函附資料及劉玲君相符之供述,以鄧力雲供應毒品之時間僅止於「民國104 年10、11月間」,據以說明時序上與劉玲君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5 所示販賣毒品各罪不具關聯性,無從憑認鄧力雲即為劉玲君此部分犯罪之毒品來源,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侔等情之理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見第一審卷㈠第221 至242 頁背面),此部分未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於法並無不合,又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劉玲君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函附資料均未聲請尚有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240 、243 頁),原審因認此部分事實已明,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劉玲君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稽之吳順吉所指偵查卷證,其就檢察官訊以有否附表編號3 、8 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龔奕賓、胡凱樂部分,係分別供稱(編號3 )不記憶龔奕賓最後有否至其住處;(編號8 )僅交換甲基安非他命,未販賣等旨(見第5731號偵查卷㈡第214 、216 頁),並未對關乎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至於吳順吉於訊末供稱認罪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所供情節整體觀之,僅係針對檢察官為確認吳順吉坦認附表其餘各罪所為之陳述(同上偵查卷第214 至217 頁),原判決據以認定吳順吉就附表編號3 、8 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僅止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不符合上載減刑規定之要件,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未依該項規定減刑,於法無違。
七、依上所述,劉玲君、吳順吉上訴意旨猶執所辯陳詞否認犯罪,並謂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不能為補強證據,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本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貳、吳順吉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即附表)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吳順吉因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案件,不服原判決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僅泛謂原判決判處其附表之罪,殊難令其折服云云,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此部分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