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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林立華謝靜恒楊真明李麗珠林瑞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

上訴人
徐陳秀月
上訴人
周黃光美(原名周黃泥)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訴人
游鎮福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7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54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157 號、105 年度偵字第12856 、233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徐陳秀月、周黃光美及游鎮福(下稱上訴人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因而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5、6、7(以下僅記載其編號序)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各4罪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就編號1、2、4 部分,則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各3罪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且依法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並分別改定上訴人等之應執行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㈠徐陳秀月、周黃光美部分

1.龐氏騙局(Poniz scheme)與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同以組織擴散為其目的,因此龐氏騙局之「行為人」之概念,應可參酌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原判決就此疏未審酌。

2.本件徐陳秀月、周黃光美2 人並非擬定投資計畫之人,亦非重要幹部或擔任職務,僅是投資人並介紹他人投資,並無積極參與擴散組織或領取高額不法獎金,甚且獎金部分已返還告訴人,顯見並無詐欺犯行。

㈡游鎮福部分

1.游鎮福僅一度受邀赴天成飯店之餐會,並分享、說明投資之心得,未曾經手同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亦未獲任何利益。原判決逕以推測及擬制之方法,率認游鎮福與徐陳秀月、周黃光美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2.游百南於第一審證述其2 度參與說明會,但均未見游鎮福在場。詎原判決事實欄認游鎮福負責向包含游百南在內之各被害人主講,判決理由卻又說明係徐陳秀月、周黃光美講解,有事實及理由之矛盾。

3.原判決認上訴人等均不能證明海葳九九投資計畫確實存在。惟原審依游鎮福聲請而調取之相關偵查案卷,可證市場上確存有該計畫。且縱認上訴人等不能證明,但就如何能認定渠等明知不存在該計畫之主觀心態,原判決並未認定、說明。況上訴人等若明知投資上開計畫無從獲利,徐陳秀月向楊麗春騙取擔保支票作何用處?此節反足證明上訴人等均相信後續獲利,並無「明知不存在海葳九九投資計畫」之主觀心態。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等之辯證,未說明不採之理由。

4.原判決一方面認上訴人等均有金額不等之投資,卻又謂上訴人等未提出足以證明投資款項之流向、資金運用、投資情形、獲利來源之證據、文件。若本件不存在前開投資計畫,上訴人等又投資於何處?顯見原判決之矛盾。

四、惟查:

㈠原判決事實欄認上訴人等均明知事實上並不存在「海葳九九」之投資計畫,竟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多次召開投資說明會,推由游鎮福向被害人主講,徐陳秀月及周黃光美2 人在旁輔助說明投資之模式與制度,訛稱「海葳九九」案係針對北京、澳門經營之實體賭場及線上博弈網站之投資計畫,獲利豐厚,每單位投資金額美金1000元或新臺幣35000 元,投資人之獲利分為靜態收入與動態收入,前者指投資人每日每單位可領得投資金額之0.9%利潤,每月每單位保證獲利投資金額之19.8% ;後者則為投資人招攬、推薦新進投資人為其下線時,可得相關之獎金云云,致使被害人貪圖厚利均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等情。判決理由並依憑上訴人等坦承部分事實之陳述、參與投資者之證述,以及制度說明表等相關證據資料,說明其所憑之依據。有關上訴人等所辯各節,如海葳九九計畫是否存在;徐陳秀月先借錢給吳萬成、楊麗春投資並收取支票,且由周黃光美背書;游鎮福未經手金錢、未有所得等各情;如何不影響犯罪之成立,亦詳予敘明。亦即原判決就上訴人等主觀上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客觀上有如何之行為分擔,已經明白認定、說明。上訴人等關於此部分之指摘,顯係就已經原判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均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其次,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實行之行為,應共同負責。上訴人等均參與向被害人說明「投資」內容、可得利潤,並收取「投資」金額等詐欺取財之核心行為,不論主從,即已符合刑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徐陳秀月、周黃光美以渠等非擬定投資計畫之人亦非重要幹部,且無積極參與擴散組織云云,主張其非法律規定之詐欺「行為人」,應有誤會,且僅係依一己之見,再為爭執,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理由。其次,原判決以上訴人等始終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被害人投資款之流向、資金運用、公司營運情形、獲利來源之證據、文件,而認該計畫事實上並不存在,亦已詳述其論斷之基礎及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18至21頁)。至於原判決依上訴人等之陳述,另謂渠等僅投資美金1000至5000元不等,卻向被害人謊稱自己獲利已達上百萬、千萬元,藉以訛詐,所辯並無施用詐術,沒有詐欺,自非可採等語(見原判決第15頁)。僅在借用上訴人等之陳述,指駁渠等否認詐欺如何不可採信,並未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其等所述之投資金額,自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有間。游鎮福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亦非適法。

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於民國104 年4 月初,多次在天成飯店召開「海葳九九」投資說明會,推由游鎮福向被害人主講等語。判決理由除以上訴人等均坦承出席餐會,並向在場之被害人說明投資內容、分享渠等投資經驗,以及游鎮福稱吃飯時跟在場的人說有投資「海葳九九」,說投資、分紅的狀況等語,為其依據外,另依憑各被害人之陳述作為判斷之基礎,並無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游百南雖於第一審證稱其於4月7、8 日二度參與說明會時,均未見游鎮福在場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43 頁)。然依原判決引述之其餘被害人之歷次陳述,可知說明會之次數頗多,且除游百南外,其餘各被害人均明確指稱游鎮福是主講,且不只一次參與(見原判決第10至12頁)。足見原判決之前開認定與事實相符。況游百南另稱:(被害人)吳萬成說游鎮福是徐陳秀月及周黃光美上面的人,並稱:事發後有到桃園找游鎮福處理各等語(見同上卷第241頁反面、第242頁反面)。則游百南有關游鎮福不在場之陳述,雖未經原判決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依前開說明,實不礙於事實之認定,於判決之結果顯無影響,即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同。

㈢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的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作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游鎮福另主張其已經偕同徐陳秀月、周黃光美,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提出和解筆錄為證。如前說明,並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林 瑞 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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