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121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蔡麗宜
- 被告
- 王士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甲○○犯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之證明力,雖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由法官評價,但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外部性界限及同條第1 項但書內部性界限之限制。亦即,凡有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直接證據、可得推論直接事實之間接證據,及推論證據證明力之輔助證據,皆為法院評價之對象,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來自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彼此形成而獲得者,因此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或關聯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倘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供述證據,因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所為之證據判斷及推理演繹,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合,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即為違背法令。又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稽之案內資料,本件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簡稱嘉義林管處)所管理阿里山事業區第28林班地座標X:227842、Y:26 05762及X:227849、Y:0000000、第43林班地座標X:228450、Y:0000000及X:2284 71、Y:0000000等4處,於民國104年6月4日14時20分許前某時,遭人對林班地內之臺灣扁柏樹頭進行鋸切共計12塊(合計總重量為400公斤,換算材積為0.498立方公尺,原木山價新臺幣82,488元),以此方式竊取得手後,再以背架背負搬運至懸掛號碼VO -8983號車牌之自用小貨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0號之車牌已逾檢註銷,下簡稱A車)內後離去,嗣於 104年6月4日14時20 分許,因員警正執行盜伐林木埋伏路檢專案勤務,在阿里山鄉豐山村往石夢谷登山步道產業道路遠處發現A 車由登山口往下開,因認可疑遂開車趨前欲行攔查,但因產業道路有多條叉路致未能順利攔到A 車,最終在嘉義林管處管理之阿里山事業區第165林班地座標X:225551、Y:2608125處發現A 車,彼時車內已無人,附近亦未尋獲駕駛者,然經警在A車左後車門玻璃內側採得2枚被告之右拇指指紋。被告亦不諱曾搭乘過A車,惟否認有何犯行,所述乘車原因、時間、地點、駕駛人,前後不一其詞。但被告與本件共同被告劉丁肇(已歿,業據第一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4年4月10 日上午7時許,由共同被告劉丁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嘉義林管處所管理阿里山事業區第50林班地(座標X:000000、Y:0000000),由共同被告劉丁肇竊取牛樟菇,再由被告在外收取之方式,共同竊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菇2包;迨至同日21時30分許,在南投縣信義鄉台21縣93.5公里處為警攔查查獲。被告因此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0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此與被告涉犯之本件罪嫌間,似非無時間、地緣上相近之關聯性及犯罪手法之同一性。又本件案發日前,共同被告劉丁肇曾以友人「阿賢」搬家為由,於104年5月底出面向許建仁借用A車等情,已據出借A車之車主即證人許建仁於偵查及第一審證述歷歷(見10 5年度核交字第1778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一審卷第211頁至第212頁、第217頁),且其於第一審猶證稱:「(104年間劉丁肇他跟你借這台車借用了幾次?)就借這一次,然後就出事了」(見第一審卷第220頁)。核與共同被告劉丁肇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供承:伊確曾於104年5月底向許建仁借用A車,目的是要上山載木頭等語相符(見第一審卷第81頁至第82頁)。被告既承認曾搭乘該車,卻對乘車之時間、原因等,前後供述不一,且其否認犯行倘若無訛,何以無法明確交代其為員警查獲之日個人行蹤?則被告是否因為參與本件犯行而乘坐A車,致遺留指紋在A車上?饒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
㈢A 車查獲後,經員警就A 車進行勘察,並採集A 車內外留存之指紋及生物性跡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就送鑑驗之6 枚指紋中,編號1 、2 之指紋因紋線模糊不清、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外,另編號5 、6 之指紋並未發現相符者,惟編號3 、4 指紋經電腦比對確認結果,均與該局檔存甲○○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此2 枚相符之指紋,均自A 車左後車門玻璃內側所採集。除指紋外,送請鑑驗之另一生物跡證即採自A 車右前座椅下方保特瓶瓶口以棉棒轉移部分,經DNA 鑑定比對後,無相符對象等情,固有嘉義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卷附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現場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鑑識比中對象管制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17日刑紋字第1040000000號鑑定書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5年6月16日嘉竹警偵字第1050000000號函等可考。惟第一審尚就指紋留存時間之相關問題,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該局函覆稱:「…二、指紋特性之一是觸物留痕,意指接觸過程中將指紋成分轉移至接觸物面上而形成潛伏指紋,影響潛伏指紋留存期間之因素有三:㈠轉移前:主要指轉移人生理狀況,如年齡、性別、汗液分泌情形與汗液成分。㈡轉移時:接觸物材質特性及轉移人皮膚汙染物、接觸時施力方式。㈢轉移後:環境因子(如溫、溼度、空氣流通與日光照射等)、指紋成分分解及滲入接觸物程度等。三、在一般情形下,指紋成分中的水分及揮發性物質,會隨時間散失,只保留下胺基酸、脂質與其他成分,潛伏指紋若遺留於吸附性材質如紙張,因指紋部分成分會滲入紙張表面而保留下來,若保存環境條件良好,國外有紙張上潛伏指紋留存數十年後成功顯現之案例;而當留存於非吸附性材質(如:玻璃、金屬、塑膠等),若保存環境條件良好,亦可保留相當時間,但因只留存接觸物表面,易遭受外力觸碰或擦拭而破壞,合先敘明。四、貴院函詢指紋能保存多久、逾多久時間即無從採集?先要考量有無可能因手指沾染未乾塗料或黏膠而留下指紋之特殊情況,這類指紋後經乾燥、固定於表面,可能較不易受外力破壞而保存下來,建議詢問本案現場採證人員所見及相關採證情形。若非此類指紋,依前揭說明,因影響潛伏指紋留存之因素眾多,故本案自車輛玻璃內側採集之指紋,無法僅以其採證位置來研判保存之時間。」有該局107年3月20日刑紋字第1070000000號函可稽(見第一審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是依上開鑑驗及函詢結果,本件被告指紋留存在非吸附性材質之車窗玻璃,其可保留之時間非唯不若留存於吸附性材質者,且其留存時間可否認定,尚受是否遭外力破壞、環境條件如何、及有無手指因接觸被竊木材,沾染樹脂或其他未乾塗料、黏膠等物質而留下指紋之特殊情況等之影響。其攸關被告是否參與本件被訴事實及辯解可否採信之判斷,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似非不得參酌上開函覆之建議詢問現場採證人員所見及相關採證情形,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原審未待釐清,即率爾認定無法排除該指紋係於本件案發之前即竊嫌駕駛A車至阿里山竊盜臺灣扁柏之前所留下,難以本案車輛玻璃內側採得被告之指紋,即認被告係竊取扣案臺灣扁柏之人云云。非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㈣原判決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審酌判斷,而將各項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於調查未盡之情形下割裂審查,並以被告與劉丁肇前於104 年4 月10日固因共同至阿里山事業區第50林班地行竊森林副產物,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僅以前科素行視之,採信被告毫無積極證據可佐之辯詞,遽認被告未參與本件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行,證據調查未盡、理由欠備,其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行使,即難謂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三、依上所述,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即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