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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3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吳燦李英勇何信慶高玉舜朱瑞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234號

上訴人
吳霈婷
選任辯護人
向榕錚律師
上訴人
簡佑宬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97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797 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霈婷、簡佑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該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論處上訴人2 人犯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前開犯行,係綜合其2 人所為部分供述、證人曾志友(查獲員警)之證述,與卷附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簡佑宬取得持有本件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後,如何於吳霈婷搭載其同往汽車旅館時,經吳霈婷應允將毒品放置吳霈婷包包內,何以足認係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持有之論據,並記明理由及所憑。針對吳霈婷、簡佑宬基於自由意思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坦認上情及認罪之供述,及該2 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各情,其主要部分如何互核且與本案毒品查扣經過相合,經相互利用、綜合判斷,何以已足擔保其真實性,詳予認定並敘明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行為人所為自白或共犯被告之證述為其唯一證據。並無理由不備、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吳霈婷上訴意旨泛言不知簡佑宬放置其包包內之物品係毒品,對之亦無處分權或管領力,而指摘原判決論處其共犯罪責之理由不備、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簡佑宬上訴意旨另以扣案毒品數量龐大,如何放入該肩包內,顯有疑義,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之論處違誤,均與案內資料不符,顯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依其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業就上訴人2 人嗣後改口否認犯行或前後有異之相關說詞,何以無足為其等有利之認定,詳述其據。稽之案內資料,簡佑宬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陳明:將本件毒品放置包包之事,吳霈婷知情,已告知是放置毒品,嗣於旅館亦自該包包取出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供吳霈婷施用等情,核與吳霈婷於檢察官訊問時坦認該各節無違。原判決綜合相關證據資料,論處吳霈婷、簡佑宬上開共犯罪責,並無違誤。吳霈婷上訴意旨徒以簡佑宬於檢察官訊問時曾稱其施用時方知包包內有甲基安非他命等詞,指摘原判決未採取該有利證詞,違反案重初供原則而違法;簡佑宬上訴意旨漫言吳霈婷既曾稱毒品係自行購入,且扣案手機其中9 支係吳霈婷所有之販毒證據,原判決未予查明吳霈婷究如何、向何人購毒,即採取吳霈婷關於扣案毒品係其取得之說詞而為其不利認定,復未對吳霈婷測謊,指摘原判決該部分認定為違法,無非係任意擷取共犯被告部分片段說詞,而為自己有利之主張,難認有據,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至吳霈婷所謂之購毒對象張嘉麟、劉承儒,尚無足證明係本件查扣毒品之來源,既經原判決依案內資料剖析論述,簡佑宬上訴第三審再執以指摘原判決未傳訊該2 人查明其是否與彼等認識為不法,於結果仍無影響,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前述共同持有之事證既明,無論吳霈婷是否合資購毒、有無所有意思,或上訴人2 人案發時是否同居共財、生活或購毒花費有否分算、已否分手或仍為男女朋友,均與其等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責有無之判斷無涉,且無足據以否定本件上訴人等共同管領支配而持有之前述客觀事證。吳霈婷上訴意旨漫以其對本件毒品無所有意思、未與簡佑宬合資購毒,且非男女朋友,指摘原判決未查明2 人間是否同居共財、已否分手而調查未盡,及認定2 人係男女朋友之事實錯誤,均於結果無影響,同非適法。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上訴人2 人前述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朱 瑞 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34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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