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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吳燦李英勇朱瑞娟高玉舜何信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346號

上訴人
李秀蓮
上訴人
黃錦川
上訴人
莊文宗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8年8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105年度偵字第2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丙○○、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9販賣第三級毒品共9罪刑、丙○○如附表一編號4至6販賣第三級毒品共3罪刑,及乙○○如附表一編號2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均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⑴證人張聖凱、林宏澤、周宇翔(原名周世浩)、林詠瀚於審判中翻異前詞,所為未向上訴人等購毒等語;⑵共犯證人陳彥均於審判中變動供述,改稱其毒品來源是游典穎而非甲○○之說詞,如何均不可採取,復已論述明白。

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及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其供述亦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告、共犯之自白或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得作為判斷事實之基礎,縱令先後供述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原非法所不許。原判決綜合甲○○、丙○○之部分供述,證人張聖凱、林宏澤、周宇翔、林詠瀚、陳弘偉(原名邱弘偉)、柯堉騰及共犯證人陳彥均之證詞,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暨案內其他證據,相互勾稽結果,分別定其取捨資為判斷,憑為認定甲○○有附表一編號1、3、7、8、9 所載販賣毒品愷他命、附表一編號2 所載與乙○○共同販賣愷他命及附表一編號4至6所載與丙○○共同販賣愷他命各該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等主觀上如何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復已論述綦詳,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既非僅憑販賣毒品者或其共犯之自白,亦非單憑購買毒品者之指述為唯一證據,要無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又同一證人前後證詞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即使張聖凱、林宏澤、周宇翔、林詠瀚、陳弘偉之證詞,或有部分前後不一,然因渠等於偵查中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原判決已載認審酌採信渠等於偵查中證詞之依據,縱未敘明捨棄部分不一或枝微末節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究無甲○○、丙○○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原判決已敘明縱然員警對於可能係施用第三級毒品之周宇翔誤為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免其刑之寬典,惟亦表明其供出之毒品來源需「屬實」,並非虛偽誣陷他人,況周宇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一一提示所有通訊監察譯文時,周宇翔尚一一判斷是否與毒品有關,並具體證稱部分譯文並非毒品交易等語,顯見周宇翔並無胡亂攀誣任意指述甲○○、丙○○犯行之情甚詳,尤難謂周宇翔於偵查中之證詞係出於取證規範上所禁止之誘導或利誘,甲○○、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並未採取乙○○於警詢時之自白,亦未採認林宏澤於警詢時之證述,乙○○上訴意旨漫詞指稱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理由不備、調查未盡,尚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何 信 慶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6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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