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4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542號
- 上訴人
- 吳釗綸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947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吳釗綸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諭知緩刑3 年,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按行為人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即屬修正前刑法所規定之連續犯;於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則應就各次行為所犯之罪名,予以分論併罰。必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罪名。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加入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陳寶雲之財物等情。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該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另於106 年11月16日17時32分許、同月17日中午12時40分許、同月15日中午12時許、不詳時間,分別向詹秀熙、張素雲、黃瓊珠、曾月桂訛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月17 日上午11時54分許、下午2時15分許、上午11時34分許、中午12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2千元、8萬元、17萬元、15萬元至各該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上訴人並前往竹山後埔郵局、竹山紫南宮處、統一超商竹山大智店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款上開被害人遭騙款項多次之犯行,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下稱前案),有該署107 年度偵字第1461、2017、2078、2238起訴書在卷可稽。則上訴人所屬詐欺集團除詐欺本案陳寶雲外,另有詐欺上開等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不相同,行為亦屬獨立可以區分,上訴人除使用張弘祥人頭帳戶提款卡接續提款本案陳寶雲所有財物15萬元外,另亦持其他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其係先交付提領其他詐欺款項交付共同正犯黃文勳後,再持張弘祥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足見上訴人亦可知其係提領不同被害人之款項,而認識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等旨。就辯護人所辯:本案應與前案論以一罪,且前案繫屬在先,本案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認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經核原判決之說明論斷,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援引其他不同案例,指稱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說明於不顧,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