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號
- 上訴人
- 唐隆生
- 選任辯護人
- 蕭萬龍律師
絲漢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矚上更㈠字第1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587、20896、21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唐隆生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其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前述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張世群(交付賄賂人,即犇之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犇之鄉公司」、森之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森之鄉公司」實際負責人)等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任職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原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稽查組,負責入境旅客托運行李之X 光監視及押運,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具查緝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職務權限,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如何基於概括犯意,明知張世群與森之鄉公司、犇之鄉公司相關人員等迭自日本搭乘附表一所示班機返臺利用托運行李違法私運該附表所示日本牛肉進口,仍允護航,刻意擇定負責其等入境航班之旅客托運行李X光儀檢查,而故不查緝,待該等托運行李通過X光儀,即現身陪同張世群等攜領該私運日本牛肉進口之行李經由綠線檯通關,並於附表一各私運進口得手後數日,向張世群收取附表一各對應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何以足認係有意以前述護航私運牛肉進口而不予查緝之違背職務行為為報償,做為日後向張世群收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錢之對價,而基於概括犯意,為本件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之論據。針對張世群證述為免私運日本牛肉進口遭查獲,乃透過李後得(鐵板燒店負責人)引介結識而商請上訴人護航及不予查緝,經事先告以搭乘航班,以旨揭方式私運附表一所示日本牛肉進口,並連續於得手後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予上訴人做為各違背職務護航而不予查緝之對價等情,如何與證人李後得證述引介張世群與上訴人相識之過程、原由,張安福、吳智敏等森之鄉公司、犇之鄉公司相關人員陳證以前述方式搭機托運行李返臺而私運日本牛肉進口,由上訴人引領出關等情形、期間及私運進口方式演變歷程,公司會計丁惠芳指陳犇之鄉公司私運牛肉進口及張世群另請領附表一所示海關交際費各節,暨案內附表一所示各入境資料、請款單及轉帳傳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下稱航警局安檢隊)X 光儀值勤紀錄表、臺北關稅局稽查組勤務輪值表等其他證據資料主要內容相符,且與航警局安檢隊、臺北關稅局稽查組相關人員證述入境旅客托運行李X 光儀監視檢查實務、值勤常情或值勤紀錄表記載方式等項無違,經綜合為整體判斷,何以已足擔保張世群所述上訴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各情(實質證據),並非虛構,詳為論述其認定及所憑。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雖相關航警局安檢人員證稱上訴人同勤時未曾提出不要注檢之要求,並據上訴人堅指依相關規定,同勤在場之航警局安檢人員非不可表示注檢意見,然此充其量僅說明檢查時之規範及在場人未要求不予注檢等事態,而無從據以否定上訴人業經張世群事先告知航班,已明知前述私運進口情事仍故意違背職務護航、不予查緝等客觀事證。至附表二所示49次行李托運本非原判決論處罪刑之範圍,是該部分不詳或其他檢查人員是否或何以未予注檢,自與本案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之認定無涉,無庸贅言,原判決未予說明,本無不法。本件原判決既說明相關航警局安檢人員所述上訴人未曾要求不對特定行李注檢等情,何以無足為其有利認定之理由,縱未對於其他證據取捨之全部細節或經過贅為論述,甚或就托運行李檢查相關規範、實務運作情形或落差等行文有欠周延,於結果仍無影響,並無理由欠備、違背法律規定或證據法則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對於航警局安檢人員等相關證人所稱上訴人未曾提出不要注檢之要求,及其附表二所示托運行李未據其他海關人員發覺異常等有利事證,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欠備,及認定違背職務之事實與相關法律規定矛盾、違反證據法則,而為指摘,或與案內資料不符,或無足影響結果,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就附表一所示賄賂交付及金額之認定,業根據上訴人屢因張世群要約前往犇之鄉公司見面等部分供述,及張世群、丁惠芳、張安福、吳智敏相關證述,與各傳票、請款單等紀錄方式、內容及其他案內資料,取捨判斷,說明張世群對於交付各賄賂等有利不利事項併為陳述,如何與其公司確因本件私運日本牛肉進口支出各款項,及上訴人事後果依張世群透過公共電話或隱晦言詞要約前往犇之鄉公司或附近見面等事證無違,何以並非推諉而可採信,敘明理由及所據,並非僅憑丁惠芳依張世群口述內容登載之會計資料為其唯一證據。自無認定交付賄賂之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無視前述綜合判斷之論據,徒以相關支出超過張世群固定交際費新臺幣5 萬元部分是否即為本件賄款,尚有疑義,泛謂原判決僅以丁惠芳根據張世群口述登載之會計資料而為認定,無足證明張世群已交付各賄款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關於賄賂交付及金額認定之理由不備或矛盾,顯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再原判決依其證據取捨、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就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對於案發期間行李托運規範等各函覆內容及上訴人所提該公司書函,如何採取其中一部及其他無足為有利之認定,業依卷證資料,逐一剖析論述,並說明何以無就此再贅為其他無益調查之必要。上訴意旨徒以各函覆內容或所執長榮公司書函相關文義細節等枝節性事項,再事爭執,任意為自己有利之主張,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事實認定違反論理法則、調查未盡,顯置本件積極事證於不顧,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附表二編號41至43、45、47、48部分並非原判決論處罪刑之事實,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白,上訴意旨猶執其於原審所為答辯意旨,漫言此部分與長榮公司函覆該期間未有托運行李記錄之內容不合,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理由不備、調查未盡,顯然無視原判決就此所為說明,而屬無稽。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民國90年5月31日起至94年6月中旬間如附表一所示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之上開事證既明,則案內自98年2 月16日起至99年4 月23日間實施通訊監察之錄音資料中,雖有部分因設定密碼致拷貝後不能開啟,而無從核對錄音譯文內容,仍與前述附表一所示期間犯罪事實之判斷無直接關係,縱予除去,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漫以部分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無從核對或探求有利事證,違反武器平等原則,指摘原判決未排除全部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採證適用法則不當,同非適法。
四、原判決對於張世群於99年8 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就上訴人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何以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同一法理,認具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之認定,已論述明白,並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又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前段關於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等相關規定,係為確保被告自白之任意性,並期發現真實所設。而張世群對於此部分供述之任意性,始終未有爭執,從而該檢察官訊問時即使未全程連續錄音,亦不影響此部分供述任意性及其內容之判斷。本件原判決本於前述法理,採取該張世群所述為證,既無涉「自白任意性確保」之疑慮,自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採取該張世群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錄音所為之陳述為證,與證據法則有違,及未說明其違反規定何以可採為證據之理由欠備,同非有據,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69 條前段規定對證人隔別訊(詰)問後,應依同條但書規定,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之要旨,並予詰問或對質之機會,俾保障被告針對該次訊(詰)問證人得享有之當事人在場權,與對該次證言得行使之對質或詰問權,以落實被告之防禦權並完足調查程序。若事實審未踐行該程序,而被告或其辯護人認有對該證人詰問或對質之必要,本得於事實審爭執該程序之欠缺,並聲請傳喚該證人允其詰問、對質之機會。但若事實審業依上開規定再命被告入庭,告以證人陳述要旨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被告仍不為爭執,亦未聲請再與該證人對質、詰問,甚且於該審級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前,經法院訊明被告是否聲請調查其他證據,被告與辯護人仍陳明別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者,即無許其事後再任意執此爭執或指摘事實審有不當剝奪其對質、詰問權之調查證據程序違法之理。本件第一審於101 年8 月10日審理期日因證人張世群陳明於上訴人前不能自由陳述,經法院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命上訴人退庭,由檢察官、辯護人行交互詰問,續於同年月17日由審判長訊問,並於證人張世群陳述完畢後,依前述但書規定命上訴人入庭,對之提示並告以張世群各陳述要旨,訊問其意見,又於102 年6 月28日審理期日再次訊問上訴人對於張世群上開隔別詰問、訊問時證述內容之意見,另於同年7 月5 日審理期日訊問其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業經上訴人及其辯護人陳明「無」。嗣更審前原審於105 年7 月15日審理時同因預料證人張世群於上訴人前不能自由陳述,經聽取意見,隔別該證人依職權訊問後,更允檢察官及辯護人詢問之,並於張世群陳述完畢,命上訴人入庭,告以該陳述要旨,另分別訊問上訴人對於張世群歷次證述之意見及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亦據上訴人與辯護人陳明「無」證據請求調查,均無對質、詰問權未獲確保之情形。乃上訴人於原審調查其他證據完畢後,方以先前經隔別訊(詰)問為由,聲請與張世群對質,且其聲請調查關於「未答應幫助張世群以托運行李方式將牛肉攜帶入境」、「托運期間伊未收受張世群交付之金錢」等待證事項,迭經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法院依職權訊問及檢察官、辯護人詢問證人張世群證述明白,雖上訴人未親自詰問,惟於各該審級並未就此主張任何證據調查之必要性,甚且於法院提示相關陳述內容並告以要旨後,仍陳明無調查證據聲請。則原判決以上訴人聲請對質之同一待證事項已據張世群於法院合法具結證述明確,且經辯護人依法詰問、詢問,又非未予上訴人聲請詰問、對質機會,而無另贅為重複調查之必要,自無不合,並非以其事隔多年始聲請對質為其否准之唯一理由。縱原判決相關論述行文尚非周妥,於結果仍無影響。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未准許其與張世群對質,剝奪其反對詰問權,指摘該調查證據程序違法及理由欠備,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上訴人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其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91年2 月6 日修正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幫助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