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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郭毓洲李錦樑林靜芬林海祥張祺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764號

上訴人
許甘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54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59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再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該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所憑,始足當之。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許甘寧經第一審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7 月後,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形式上雖敘述理由,但僅略稱:伊之所以自首係希望第一審能從輕量刑,但第一審所量處之刑期與伊期待差距甚大。又伊家中有配偶及兒、孫待扶養,且伊年歲已高並罹患初期肝硬化,請求考量上情對伊從輕量刑云云。惟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綦詳,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僅泛詞指稱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對伊從輕量刑云云,難謂已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究有如何違法之情形,因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其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又上訴人本件第二審上訴因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傳喚其到庭即逕行判決為不當云云,顯屬誤解。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不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張 祺 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4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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