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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王居財蘇振堂鄭水銓楊真明謝靜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84號

上訴人
蘇柏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03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4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蘇柏豪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與同案被告陳鈺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經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係以:上訴人之自白,證人陳鈺嵩、黃忠翔之證詞,卷附之刑事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6 年6 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譯文資料、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檢測、秤重照片、陳鈺嵩手機微信截圖、對話內容譯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驗現場蒐證光碟之勘驗筆錄、行動電話資料查詢,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乃謂:本件原審僅憑上訴人及同案被告陳鈺嵩之證詞外,別無其他補強及採用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即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自有違證據法則等語。惟查:㈠、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本件原審依據上訴人及同案被告陳鈺嵩於警詢及偵、審時之證詞,佐以佯與上訴人等交易毒品之買受人即員警黃忠翔之證詞,暨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之咖啡包經鑑定確實驗得第三級毒品反應之前揭證據資料等,作為補強證據,認上開補強證據已足以佐證上訴人及同案被告陳鈺嵩等自白之真實性,因而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所為論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㈡、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同意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等情(見原審卷第76至78頁),迄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上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謝 靜 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4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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