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
- 抗告人
- 吳平府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6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抗告人吳平府抗告意旨略以: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而定應執行刑,更應受內、外部性界限之規範。如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即受刑人吳平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自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且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罪刑部分之判決確定日期在民國 108 年6 月4 日;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罪刑部分之判決確定日期在108 年5 月1 日;有重新裁定更低刑度之必要,自應撤銷原裁定,另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始為法德之仁。
三、惟查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檢察官聲請,審酌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所犯如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 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經核既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自屬裁量權之行使,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期望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