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08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508號
- 抗告人
- 黃信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30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只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黃信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以下僅稱附表,或僅列載其編號序)所示之刑,均已確定,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其中抗告人所犯編號1 、2 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各編號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然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因認檢察官之聲請合法,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刑度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下同)24年3 月(外部界限),編號1至2,及編號3至22 之罪,曾分別定有應執行刑為7月及3年8 月;並考量抗告人所犯之罪,其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以及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之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應執行刑為4年2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法院於定執行刑案件之裁量,除受內、外部界限之拘束外,猶應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並應考量現階段刑事之教化功能及法規範之目的;且刑法廢除連續犯規定後,實務上多有依想像競合之例,作為裁量依據,以免不公,於連續密集犯罪行為,法院應本寬憫恕懷,以免情輕法重;抗告人所犯各罪類型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頗高,於定刑時應酌定較低之刑度,以避免過度評價等語。並未就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為具體指摘,難認其抗告有理由。且具體個案行為人所犯數罪情節互異,無從援引他案所定執行刑輕重指摘本案所定執行刑不當。抗告意旨另列舉其他定執行刑之例,執以爭執,亦非有據。依上所述,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情形,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