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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9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79號
- 抗告人
- 黃澄清
- 選任辯護人
- 楊榮宗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的調查,不待煩言。
二、本件抗告人黃澄清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下稱本案),對於原審法院民國106 年2月24日104年度選上訴字第879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共同被告康清良、李麗華及證人王昌禹、康壹、陳再德、羅來好、李順發、郭順吉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下稱臺南市調處)、偵查或第一審中之證詞,已足證明本案李麗華所交付之金錢,係屬103年直轄市臺南市第2屆市議員選舉(下稱本案選舉)候選人李全教的助選員,因參與競選造勢、插旗幟、選務等工作的勞務對價,並無用以行賄的意思,原判決未詳酌前開共同被告及證人的證詞,即逕認李麗華前揭所交付之金錢,係本案選舉的賄款,顯與事實不符。
㈡原判決認定抗告人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係以抗告人於本案臺南市調處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羈押庭訊問時(下稱抗告人於偵查時)之陳述;共同被告李麗華、康清良的供詞;證人即本案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李順發、王昌禹、陳再德、劉陳香、郭順吉、戴其才、溫財旺、羅來好、康壹、謝萬福等人(以上各有投票權之人,下稱李順發等人)的證言;及證人即李全教競選總部秘書劉宜珮的證詞,為其論據。惟抗告人於偵查時,關於其係李全教競選總部的總幹事及曾交付該總部所提供之款項予李麗華,俾作為輔選工作經費等不利於己之陳述,如以存於本案卷內的事證及下述新證據加以觀察,即堪認與事實不符;而為本案李麗華、康清良賄選對象的李順發等人及康清良,均未曾與抗告人接觸,渠等所證各情,應與抗告人無關;另劉宜珮的證詞及本案卷附其所製作之組織架構表,則僅在供人瞭解本案選舉相關投開票所的工作人員及轄區內選民結構等情所需,與抗告人究竟有無賄選犯行,並無直接關聯。從而,本案卷內所存不利於抗告人的證據,其實只有李麗華的自白及證言而已,而各該李麗華之陳述,又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證確與事實相符,自不得作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㈢證人郭順吉既是忠貞的國民黨員,又是該黨的考紀委員,其於本案選舉中,支持該黨所提名之李全教,乃人之常情,故縱認李麗華曾交付新臺幣(下同)5 千元予郭順吉,該款依相關見解,顯非賄選的對價。原判決全未斟酌上情,即遽課抗告人以與李麗華共犯賄選之罪責,洵有違誤,是上開事證自屬新證據。
㈣原判決認定抗告人係李全教競選總部的「總幹事」,並據此而謂:抗告人有為使李全教順利當選臺南市議員而賄選之犯行云云。然抗告人當時因係擔任臺南市玉井區農會總幹事,一般人乃習慣稱呼抗告人為「總幹事」,其實抗告人並非李全教競選總部的總幹事;何況李全教競選總部僅設置「執行長」一職,以總攬該總部的一切事務,並未另設「總幹事」;本案選舉,李全教各地競選後援會亦均未設有「總幹事」等各情,有證人即分別擔任該競選總部執行長、主任委員的葉枝成(即再證1)、吳正仁(即再證2)之證述,及本案卷附之李全教競選總部成立邀請卡、組織架構表、總部成立大會情形照片等,可資印證。抗告人既非李全教競選總部的總幹事,自無為使李全教順利當選臺南市議員而萌生賄選的動機,亦無自前開競選總部取得賄選資金的管道。由此益證抗告人於偵查時,所為關於其曾擔任李全教競選總部總幹事,及交付款項予李麗華,俾供作本案選舉的工作經費等情之供述,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資為不利於抗告人認定之依據。
㈤抗告人於103年8月間,雖曾交付30萬元予李麗華,惟該款並非取自李全教競選總部,亦非交予李麗華作為輔選經費或賄選的款項,且該款係丁丁有限公司(下稱丁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福慶,以該公司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經營預拌混凝土製造業,難免對該地區的環境造成污染,致影響居民生活品質,乃委託抗告人轉交前開款項予該地區的相關人士,俾供作回饋地方之用,藉以敦親睦鄰,抗告人因此將該款再轉交予玉井區望明里里長李麗華運用,絕非充作李全教助選或賄選使用。至於李麗華、康清良嗣後實際如何運用該筆款項,抗告人並不知情。而上情除據證人即臺南市玉井區農會理事長王民雄於本案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外,並有證人陳慶福(即再證3 )及丁丁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即再證4 )、陳慶福自丁丁公司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資金來源證明(即再證5)、丁丁公司的廠房照片(即再證6)可以佐證。
㈥前述㈢所載事證,及上揭各再證所示之證據,均係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倘與先前本案卷附抗告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綜合判斷,顯然足以推翻或動搖原判決所為:抗告人有與李麗華、康清良共同向李順發等人賄選之不利認定。
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准予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三、原裁定則以:
㈠原判決係依憑抗告人之部分供述,共同被告李麗華、康清良及證人李順發等人、劉宜珮的證詞,佐以本案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據認抗告人於本案選舉時,係擔任李全教競選總部的總幹事,為使李全教順利當選臺南市議員,於103年8月中旬,交付30萬元予李麗華,囑其以每單位5 千元,交予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使投票予李全教,李麗華旋將其中3 萬元,轉交予康清良代為發放,嗣李麗華、康清良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時、地,以工作費、造勢車馬費、茶水費、補助費等名義,將錢交予李順發等人,並約使李順發等人將選票投予李全教;其中除郭順吉嗣將款項退捐予李全教政治獻金專戶及謝萬福當面拒收外,餘皆應允收受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依李麗華、康清良及李順發等人之證述,可知前開款項係因本案選舉才有,並非常態性給付,且李麗華、康清良於交付款項予李順發等人時,或明示請渠等支持、幫忙李全教,或雖未為前開表示,但渠等當時於鄰里內走動時,亦可聽聞李麗華、康清良請託里民,在本案選舉中支持李全教之言詞,是李順發等人在客觀上,均可得知李麗華、康清良交付各該款項的意思,卻仍予應允、收受,即不因此默示行為,而有不同;另李麗華、康清良交付予李順發等人(謝萬福除外)的現金,除王昌禹為6 千元外,餘亦均高達5千元,渠2人卻未具體交待給錢的工作內容,或於事後另有查核之動作,是渠2 人交付各該款項的名義,縱稱為「工作費」、「造勢車馬費」、「茶(涼)水費」、「補助費」,但依國民的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前開金額既已逾越社會相當性,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之意向,顯係基於賄選之犯意而交付,堪認各該款項與李順發等人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又李麗華、康清良前開發放款項的對象,均係渠2人之「小樁腳」,對渠2人於本案選舉中,究係支持何候選人,豈有不知之理;況李麗華、康清良於本案選舉投票前的敏感時刻,交付用途不明的高額款項,雖於交付時,未明白告知收款對象其目的及要投票支持何人,然李順發等人由李麗華曾陪同李全教向渠等拜票,或鄰里間之口耳相傳,亦當知悉此係為約使渠等投票予李全教的代價;再郭順吉拒絕收受賄款未果,旋將所收賄款轉捐予李全教政治獻金專戶,其應無收賄之意,謝萬福則逕行拒收賄款,抗告人就此2 人部分之所為,僅屬行求賄賂;另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若欲賄選時,如對一般選民都已交付賄賂,卻獨漏原本支持者,有引起該支持者心理反彈之可能,是縱李順發等人中,有原係李全教的支持者,亦不能即認無須對其等為賄選等旨。且對抗告人否認犯罪所辯各情,如何係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復已詳加說明及指駁,俱有本案卷內資料可稽,難認有理由矛盾、採證違法等情形,核其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㈡原判決已就李麗華、康清良、李順發等人於臺南市調處、偵查或第一審之陳述,逐一說明可否採憑之理由,有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按,足徵前開供述證據於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並業經本案原審法院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及於判決內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如何取捨、判斷之理由,自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
㈢原判決已以:抗告人於本案偵查時,多次坦承其為臺南市玉井區農會總幹事,並擔任李全教競選總部總幹事;卷附本案選舉李全教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流程表上,又已載明「總幹事黃澄清」,因而認定抗告人確擔任李全教競選總部總幹事乙情,並敘明抗告人嗣否認其為該競選總部總幹事之辯解,洵無足採。另以:依抗告人及證人劉宜珮在本案之陳述,暨自前開競選總部電腦檔案列印所得之望明里架構表,據謂:本案係由抗告人負責蒐集選區內各里的樁腳名單後,交予劉宜珮建檔,並以每單位(小樁腳)5 千元,計算所需費用,再交由各里負責人按名單發放,而望明里的負責人係李麗華,該里9 至17鄰的連絡人則為康清良,故由抗告人交付30萬元予李麗華,由李麗華親自或指派康清良發放款項,其間抗告人僅交代每個小樁腳給5 千元的「工作費」,卻未具體指示收受者應為與各該報酬相當的工作內容,亦無須李麗華事後回報各樁腳的費用執行情形,李麗華更稱「就是要讓李全教當選」等語,倘若李順發等人確實因理念相同而為李全教助選,理應係無給職,且衡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李順發等人如確為李全教助選,自當交予宣傳單,或派給具體的助選工作,由渠等按照選舉名冊所載地址,逐一拜訪選民,而渠等若有開車所生之油資花費,則應將購油之發票、收據列冊,再報請競選總部核銷,據此而論,抗告人前開所為,顯然係基於給李全教支持者一些「好處」之賄選意圖;茲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以端正不法賄選歪風,對於以「茶(涼)水費」、「補助費」、「造勢車馬費」或「工作費」等名目交付選民的財物,應認與選民因認同候選人,而自發性、義務性前往造勢、助選者有別,所交付之金錢,應屬賄選的對價;又李麗華當時所參與之望明里里長選舉,係同額競選,並無需要買票之動機;是綜合本案卷內證據判斷,前揭30萬元應是來自於抗告人,本案卷附證人即曾任改制前「望明村」村長林進能所出具的陳述書,雖指稱:李麗華係(為自己選舉)以事先綁樁之目的而交付金錢云云,然仍不足資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再依李麗華及證人王民雄在本案中所述,縱可認定證人陳福慶曾交付30萬元予抗告人,惟該款既係供作撫平民怨、達到敦親睦鄰之用,自與本案充作望明里內小樁腳工作費之30萬元無涉,故無傳喚陳福慶到庭作證之必要;至王民雄的證言,僅能證明抗告人曾向其提及,陳福慶有捐出30萬元回饋鄉里的事實,此亦不足作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參酌前述望明里架構表記載:該里1至8鄰(即0573投票所)及9 至17鄰(即0574投票所),於扣除監票員、連絡人後,合計有選民61人,與抗告人所交付之30萬元,如以每單位(人)為5 千元計算者,亦大致相符,足認抗告人為達使李全教順利當選臺南市議員之目的,提供賄款30萬元,囑李麗華以每單位5 千元,交付選區內就該選舉有投票權之人,雖非其親自交付,仍難對李麗華、康清良從事發放賄賂之行為,諉為不知,自應負共同交付賄賂之責等情,皆有本案卷內資料可稽,復非僅憑李麗華、康清良之供述,作為論罪依據,足徵此部分之證據、事實,亦非屬「新事實」、「新證據」。
㈣原判決已敘明證人葉枝成於本案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不予採納之理由;證人吳正仁雖未在本案警詢及偵、審中,予以傳訊,惟抗告人確擔任李全教競選總部總幹事乙情,業經原判決依憑相關證據認定如上,從而,聲請再審意旨請求傳訊吳正仁乙節,因該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葉枝成及吳正仁,亦均難認屬「新證據」。
㈤證人郭順吉於本案第一審中,雖證稱:我係四十幾年之國民黨員,嗣於102 年間退休後,並曾擔任該黨考紀委員等語,但本案原審法院於審理時,已就此證詞依法予以調查,且給檢察官、抗告人及其辯護人辯論的機會,原判決對郭順吉上開證詞,雖疏未論述不予採納的理由,但其既採納該證人其餘證言作為論罪的部分依據,即係不採與此相反論點之前開證述為證,是於判決結果顯然不生影響,尚不能執此遽謂本案原審法院漏未審酌該項證據,而據以聲請再審。
㈥原判決已審酌並說明已無傳喚證人陳福慶作證必要之理由,而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丁丁公司變更登記表、資金來源證明等影本及該公司的廠房照片,自形式上觀察,則無從產生推翻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的心證,皆非屬「新證據」。
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對本案原審法院經合法調查卷內資料後,因不採納抗告人所舉認為有利於己之事證,事後單憑己意,所為相異之評價或質疑,並重為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爰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依首揭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猶執前詞,徒憑己見,漫事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