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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81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王居財謝靜恒鄭水銓楊真明蘇振堂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81號

抗告人
詹文化
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2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又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抗告人詹文化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非屬公務員,雖曾供述於民國95年初收受張寶煙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支票8張(下稱系爭支票),為此係個人行為,具公務員身分之陳斐晏並不知情,且「95年初」時間亦無法特定為原審所稱之「95年3 月」,本案無客觀事證可證其收受系爭支票與陳斐晏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有重新調查此一事實之必要。㈡證人謝桂瑾於本案第一審100年12月29 日審理中與他案99年5月26日偵訊中(下稱證1、1之1,按係依抗告人聲請意旨所載及之事實及證據,由本院編定),就其簽發支票之習慣所為證述,前後顯有差異,佐以其95年手寫帳冊中並無系爭支票之記載(證2),則張寶煙是否有於 95年3 月指示謝桂瑾簽發系爭支票,已有可疑,且謝桂瑾於本案第一審法院100年8月18日審理中亦證述(證3 )未親見聞抗告人與陳斐晏共同收受系爭支票,抗告人與陳斐晏於調查筆錄中均否認(證4、4之1 )有一同前往張寶煙處收取系爭支票,原確定判決法院認定其等於95年3 月間有共同收受系爭支票,顯未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㈢依張寶煙於本案第一審100年10月13日審理及他案99年7月16日偵訊中之證述(證5)、謝桂瑾於他案99年7月15 日偵訊中之證述(證6),及證人羅文怡於他案99年7月16日偵訊中之證述(證7),可證抗告人有交付面額300萬元之本票2張予謝桂瑾,且張寶煙、謝桂瑾均明知95年3月10日約定書(證8)有規定待富元營造取得永寧國小工程款後,應依抗告人指示將600 萬元匯至劉惠慈之帳戶,抗告人與張寶煙間確實有60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㈣依證人劉惠慈於99年7月22日偵訊中之證述(證9)及張寶煙於99年7月15 日(證10)調查筆錄之陳述,佐以崇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崇泰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證11),抗告人確實為崇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松鶴一、二溪土石清除標售工程標案既由崇泰公司得標,抗告人有取得工程款及履約金,有(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該府95年6月19日財管字第107號縣庫收入退還書(證12、13)可證,抗告人收取後以現金交付予謝桂瑾,即取得對張寶煙之400萬債權,與其認知係先借400萬給張寶煙之陳述,並無扞格。從而,抗告人指示劉惠慈提示兌領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2、4、5、6所示4 張支票,係其與張寶煙間因「95年3月10 日簽訂之約定書」與「松鶴一、二溪土石清除標售工程」所生之金錢往來關係,非屬賄款。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與具公務員身分之陳斐晏共同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而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有罪判決項下,就認定抗告人所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詳予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㈡原確定判決法院關於抗告人與陳斐晏二人有於95年3 月間某日,共同至張寶煙住家兼新龍營造公司辦公室收受張寶煙交付系爭支票,而犯本案收受賄賂之事實,依憑證據及理由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㈡」中論述綦詳,抗告人此部分聲請意旨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之取捨證據結果及依法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另為有利於己之詮釋,不符新證據之要件。㈢原確定判決以抗告人與張寶煙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認其指示劉惠慈提示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2、4、5、6所示4 張支票,係收受賄款,業據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判決「理由欄貳、二、㈢⒉及⒊」中逐一敘明其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抗告人此部分聲請意旨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判斷之事項,再執陳詞而為爭執,核非法定再審理由。㈣綜上,因認抗告人本件再審聲請,核屬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以張寶煙、謝桂瑾之證述、95年手寫帳冊關於交付現金予陳斐晏或抗告人之記載,及抗告人指示劉惠慈提示4 張支票等證據,逆推抗告人與陳斐晏曾於95年3 月間收受系爭支票,前開證人與抗告人有嫌隙,其證述可信度有待商榷,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時點,顯難謂已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如欲以95年手寫帳冊作為認定犯罪時點之事證,應以其中記載「交付支票」之時點為準,而非「交付現金」之時點。㈡95年手寫帳冊中並無「交付面額250萬元支票8張予陳斐晏及詹文化」之記載,且謝桂瑾於他案中就簽發支票習慣之證述,顯然與其於本案所為證述矛盾,此前開2 事證於原審中未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具新規性。㈢張寶煙、謝桂瑾有收到臺中縣政府就和平鄉松鶴一、二溪土石清除標售工程之退款,惟張寶煙、謝桂瑾非前揭工程之得標人,無權直接領取上開款項,應是由崇泰公司領取後再交付予其二人,並參酌劉惠慈之證述,抗告人對崇泰公司有實質管理經營權限,原審未就前開工程款如何領出、交付予謝桂瑾及劉惠慈之證述,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而為實體證據價值之判斷,具新規性。又抗告人既為崇泰公司之實際經營人,其將半數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400 萬元)借予張寶煙,原確定判決錯誤認定抗告人指示劉惠慈提示4 張支票全部1000萬元,均屬收受賄款,具有確實性。㈣張寶煙、謝桂瑾均坦言有自劉惠慈收受抗告人提供之600 萬元,亦未否認95年3月10 日約定書之存在,且其所知悉「領到永寧國小工程款後應給劉惠慈(或抗告人)600 萬元」與羅文怡及抗告人之陳述相同,且有書面約定為證,不得僅因前開證人非法律專業就約定書所生之借貸關係存在何等間認知上有所差異,即否定抗告人與張寶煙、謝桂瑾間存在6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㈤本案無客觀證據得以證明抗告人及陳斐晏有於「95年3月間共同收受面額各250萬元支票8 張」之犯罪事實,原判決無法明確犯罪時點,有違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原裁定未准予再審,自有違誤云云。

五、惟查:㈠1 、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二、㈡」係以陳斐晏於調查站訊問之供述,抗告人於偵訊及第一審羈押訊問暨審理時之供述,張寶煙、謝桂瑾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劉惠慈、賴孟鑫、廖美惠、陳秀丹、詹文俊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江德安於偵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謝桂瑾95年手寫帳冊影本、4 張支票正反面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4份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抗告人與陳斐晏2人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意,於95年3 月間某日,共同以配合順利撥放前項承包工程款為由,向張寶煙要求、期約2,000 萬元賄款,並收受張寶煙所交付系爭支票,嗣分別兌現完畢(原確定判決第26至52頁)。2 、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

二、㈢⒉及⒊」係以抗告人於調查站訊問及偵查中供述,張寶煙、劉惠慈、羅文怡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證人陳育仁、陳秀丹、成文靜等於偵訊時之證述,95年3月10 日約定書、陳秀丹保單借/還款明細1份及活期存款帳戶95年度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等證據資料,說明95年3月10日約定書所指600 萬元,應係羅文怡為償還積欠張寶煙之款項,而向抗告人商借,經抗告人指定劉惠慈具名借款後所書立,非張寶煙有向其借款600 萬元。另抗告人亦無於取得「松鶴一、二溪土石清除標售工程款」後,提領現金400 萬元交付張寶煙、謝桂瑾作為股金之事實,抗告人與張寶煙間顯無1000萬元借款之債務關係存在(原確定判決第53至59 頁)。3、原裁定就上開1、2已於理由為說明,僅未逐一列出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原裁定第9、10 頁),此僅理由簡略,並非未予審酌說明。㈡1、依上開證1至13等證據,經核對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二、㈡」及「理由欄貳、二、㈢⒉及⒊」中已就抗告人所敘及證據中之上開證1、3、4、5至8 均有敘及,則上開證據既經原確定判決為審酌,自非屬新證據。2 、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雖未敘及其中證1-1、2、4-1、9至13 等證據;但①其中證1-1、2部分(謝桂瑾他案99年5月26日偵訊中證述,及其95年手寫帳冊中並無系爭支票之記載),抗告人係據以主張其有無至張寶煙住處收取系爭支票一事,顯有可疑,惟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已說明其收取系爭支票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且綜合張寶煙、謝桂瑾於第一審審理之證述等證據,而認定該帳冊為謝桂瑾個人製作之流水帳之記載,亦有可能未盡完全、毫無缺漏(原確定判決第29至38、50 頁);②其中證4-1部分(抗告人99年7月15 日調查筆錄中否認前往收取系爭支票),惟此部分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於偵訊、第一審審理時已為坦認(原確定判決第39頁);

③其中證9至13 等證據,抗告人無非據以主張其與張寶煙間有1 千萬元之債權關係等情,惟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其與張寶煙間並無上開債權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④縱將上開1-1、2、4-1、9至13等證據予以審酌,亦不能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事實之認定,上開證據,亦均非屬新證據。㈢抗告意旨無非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徒憑己見,漫為指摘,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六、本件原確定判決經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係經本院以 103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在「原確定判決案號」雖載本院上開案號,但亦載原確定判決案號,並載「為…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原審卷第5 頁),依此,抗告人並未對本院上開判決聲請再審,原裁定於案由欄內載其對本院上開判決聲請再審等語,為屬贅載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蘇 振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81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