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14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14號
- 抗告人
- 李政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7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李政榮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主張其所犯之罪經判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8年,罰金新臺幣15萬元,其曾被羈押171 日,檢察官應於指揮執行刑之前,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詎檢察官對先執行有期徒刑,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未予其陳述意見,與憲法保障人性尊嚴及正當法律程序有悖。且檢察官如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並以羈押日數折抵,再執行有期徒刑,對其較為有利;乃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卻先將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顯有違誤等情。
二、原裁定以刑之執行,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 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得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檢察官本於職權,先執行較重之有期徒刑部分,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並無違法。且刑法第42條第1 項、第2 項有關執行罰金及易服勞役之規定,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未有必須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規定。則檢察官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逕先執行較重之有期徒刑部分,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乃檢察官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於法並無違背。因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及檢察官指揮執行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