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63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63號
- 抗告人
- 洪睿志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8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第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又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事由,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規定,除以同法第 420條第5 款為原因者外,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但仍應以該第三審法院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始屬適法。
二、本件抗告人洪睿志前因強盜案件,經原審法院100 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0號判決論以共同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諭知扣案之繩索沒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4313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其上訴確定,有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抗告人所犯強盜殺人罪之確定實體判決係本院上開判決,並非原審法院之第二審判決。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狀以原審法院上開判決為確定判決,揆其再審理由內容,亦未敘及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有何再審原因,是其顯係對原審法院上開判決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原裁定未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逕引述該第二審判決之內容而從實體上認其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尚非妥適。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茲原裁定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另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同失所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