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98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98號
- 抗告人
- 張智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4 月24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7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同法第114 條所列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經原裁定法院於訊問後,認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 千萬元之重刑,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7年8月2日執行羈押,並先後自同年11月2日、108年1月2日、108年3月2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至108年5月1 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認抗告人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5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並無違誤。
三、依卷內資料,抗告人係經第一審法院判處如上之罪刑在案,原審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判處重刑,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保全刑事執行,經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乃裁定對抗告人再予延長羈押,經核尚合經驗法則且無違背法律規定及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抗告意旨略以:自103 年6 月迄至106 年10月間,抗告人均如期到庭應訊,且相關資料均已置於原居住處所,應無藏匿逃亡之可能;另對照犯罪情節較伊為重之他案,法院亦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實無駁回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又請基於憐恤告訴人係以刑逼民之初衷,並考量抗告人身體及家庭狀況,停止羈押以利抗告人得返家照顧幼兒、療養氣喘疾病等語,經核均不影響原裁定所為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必要之認定。至其他案件羈押要件之審酌,基於個案情節之差異,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各自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他案裁定而執為指摘之依據。抗告意旨以上開屬原審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