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28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28號
- 抗告人
- 汪怡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4月1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汪怡安對原審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34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情形,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經測謊鑑定,證實抗告人不知同案被告熊國揚交付的盒子內裝何物,足認抗告人從無與熊國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依抗告人當時資力,並無僅因新臺幣(下同)500 元即與熊國揚共同販賣毒品之動機。因發現此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㈠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於原審之自白、證人即共犯熊國揚及員警陳彥名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熊國揚刊登之訊息、熊國揚及抗告人分別與陳彥名於「遇見」網路社交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扣案物品照片、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6年1月16日航藥鑑字第1060339 號毒品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抗告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與熊國揚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認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㈡抗告人雖提出「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李錦明儀測公司)測謊鑑定書」以證明抗告人不知熊國揚交付的盒子內裝何物;然查,該鑑定書是民間私人公司所為,僅屬個人意見,屬於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抗告人是否因500 元報酬而甘冒重險,純屬動機問題,並不足以否定抗告人確實與熊國揚共同販毒之事實。抗告人所提資力證明,亦不足為抗告人有利認定。聲請意旨爭執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並為相反主張,並非新事實新證據。與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也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認定、依調查結果明白論斷之事實。不足以對抗告人為更有利判決,顯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須具備之「確實性」要件。因認抗告人已於原審認罪,並獲減刑後,再以第一審否認犯行之辯解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誤,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抗告人之警詢錄影光碟內容可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抗告人於105 年11月22日第一次警詢係供稱:「一開始我還搞不清楚,後來才知道是安非他命」等語,且未供稱:「因為我缺錢」等語,詎警方未如實記載前者,後者則因警方誘導、編撰後而記載於筆錄中,佐以抗告人有近百萬資產之財力證明,無販毒前科,平日從事白牌計程車工作,交易所得500元款項應為車資,衡諸經驗法則,並無僅因區區500 元利潤而甘冒與熊國揚共同販賣毒品風險之動機。以上足以支持抗告人辯稱不知代熊國揚交付之物為毒品為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又原確定判決勘驗該次警詢的目的在確認有無證據能力,並未就譯文證明力實質證據價值進行審酌,此已符合新證據之要件,原裁定為相反之論斷,自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未說明以上部分何以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李錦明儀測公司測謊鑑定書係抗告人於第一審判決後所提交,檢察官亦有收到,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當事人並無異議,當事人即有擬制同意之情事,應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且該測謊鑑定結果(下稱鑑定報告)對抗告人否認知情參與本案販毒等設問,均無不實反應,亦與抗告人之警詢陳述內容及偵訊筆錄相符,足證鑑定報告足資補強抗告人於警詢時否認自始知悉熊國揚交付其代為交付之物品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彈劾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足以動搖其認定之事實,況縱鑑定報告係抗告人自行委託私人鑑定,如仍有為相當調查之必要,法院亦非不得再傳訊鑑定人等再為調查,詎原審遽以無證據能力為由認不構成新證據云云,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亦沒有說明何以新證據作為彈劾證據,仍必須符合證據能力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
㈢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毒抗字第170號刑事裁定係公文書,有證據能力,該裁定所認事實並無抗告人於105 年11月21日於熊國揚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之情事,再佐以上開鑑定報告,亦可證明抗告人並不知熊國揚所交付之物品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而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裁定未予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又通過第一階段審查認為是「新事實」或「新證據」後,仍須經過第二階段之審查,即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審查。此階段係指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始可。申言之,該等事實或證據之出現,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之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105 年11月22日第一次警詢錄影光碟經第一審勘驗結果,及抗告人於原審不爭執其自白之任意性,先認定抗告人於警詢之自白並非因不正方法而取得,且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復依憑其上開警詢及偵查中、原審之自白,核與熊國揚及陳彥名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可佐,再以抗告人供稱:此次交易完成,其可以獲得500 元車資,敘明抗告人與熊國揚就本次販賣毒品犯行確有營利意圖。因而認定抗告人與熊國揚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見原確定判決書第2至5頁、第7 頁)。可見原確定判決已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抗告人上開警詢之供述及營利之意圖等證據,乃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資料予以取捨及判斷,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核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雖原裁定僅概括性論敘,未臻精確區分,惟仍屬已論及且不影響結果,並無抗告意旨㈠所指違法之情形。
㈡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而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故測謊鑑定,倘符合測謊之基本程式及要件,該測謊結果,雖非絕無證據能力,惟於施測時尚不能完全排除遭到其他外在因素或受測者之人格特質,而影響其結果,則其證明力、信賴度如何,僅得由法院本於合理之心證,作為審判上之參佐,尚難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本件原裁定未予審酌鑑定報告是否符合測謊之基本程式及要件,及當事人是否爭執,即認定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雖屬遽斷,惟縱認鑑定報告通過第一階段審查,然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上開犯行,並非僅以抗告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乃綜合卷內相關事證判斷、認定,則無論抗告人於事後自行委請李錦明儀測公司,對其測謊結果如何,亦無從取代原確定判決依調查結果明白論斷之事實,是縱單獨就測謊之結果,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認應對抗告人為更有利之判決,亦無抗告意旨㈡所指違法之情形。
㈢雖卷附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毒抗字第170號刑事裁定,未認定抗告人於105年11月21日晚間8時48分許,有在熊國揚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原審卷第64頁),而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於上開時間、在該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似有出入,惟抗告人於105 年11月21日晚間11時許,攜帶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陳彥名為警當場查獲,嗣經警於105 年11月22日採集尿液送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為上開裁定所認定,可見抗告人確自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上開裁定縱然未認定抗告人有於原確定判決所示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亦無法因此推論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誤之處,自無法據此而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至為明顯,要無抗告意旨㈢所指違法之情形。
五、經核抗告意旨,徒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猶執陳詞再事爭辯,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或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漫為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