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31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31號
- 抗告人
- 程台松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第14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程台松對於原審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95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所定情形,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其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告發,誣指詹福田於民國94年6 月12日下午5 時許,夥同何志峰、李慧誠等人闖入恆隆公司行竊等情。然觀其提出之101 年11月2 日告發狀,案由記載:「為被告詹福田等涉嫌偽造同意書提出告發事:」結論記載:「被告詹福田、黃明源,涉犯刑法30、31、210 、216 偽造文書罪,茲檢附宣示撤簽函做為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240 、260 條,提出告發及再行告發。」可見其未告發詹福田竊盜。其因發現上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受無罪之判決,自得聲請再審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抗告人前以「原本申告偽造同意書案件,檢察官竟自動編寫情節成竊盜案件,自動過頭,再無人關心冤錯假案」等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291 號裁定以再審不合法駁回。又以101年11月2 日告發狀為新證據,主張係告發詹福田、黃明源偽造同意書,涉犯偽造文書罪,並未告發詹福田犯竊盜罪為由,聲請本件再審。是以同一原因及事證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違背法定程式,而予駁回。固非無見。
三、惟查:
㈠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 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是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自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又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㈡上開107 年度聲再字第291 號裁定,係以再審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而原裁定亦為相同之認定(見原裁定第4 頁)。則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即無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乃原裁定竟依該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抗告人前次聲請再審之事由,有無包括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情形?有無主張101 年11月2 日告發狀之案由及結論所載內容?原裁定全未說明,遽認其是以同一原因及事證聲請再審,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