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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4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郭毓洲張祺祥林靜芬林海祥李錦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47號

抗告人
張育誌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張育誌係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55 號確定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對上開判決上訴後,經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03 號刑事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查:㈠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法院如果依抗告人之聲請勘驗證人張文欣於民國105 年3 月12日、同年4 月19日及同年5 月10日警詢,以及105 年6 月1 日暨同年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錄音光碟,並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即可證明張文欣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述係屬不實而不能採信,而排除上開證據後,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一節,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審酌卷內抗告人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張文欣之證述等證據資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而任意為有利於己之推論,並非法律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即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㈡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另指原確定判決認定:黃嘉昇於105 年1 月7 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輛前往位在嘉義縣太保市之高速鐵路嘉義站與張文欣會合,並搭載張文欣一起前往抗告人位於屏東縣南州鄉○○路0 號之住處,於同日傍晚抵達,而由張文欣以新臺幣20萬元之價格,向抗告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公斤等情,是否確有其事?祗須調取黃嘉昇所駕駛車輛於當日行駛高速公路之「ETC 」(即電子收費系統程式)紀錄,即可明瞭。亦即以上開「ETC 」紀錄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以證明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一節,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所為論斷說明,再事爭論,經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抗告人應受無罪或更有利之判決,亦非法定聲請再審事由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因認本件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勘驗證人張文欣於105 年3 月12日、同年4 月19日及同年5 月10日警詢,以及105 年6 月1 日暨同年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錄音光碟,以及調取黃嘉昇於105 年1 月7 日駕駛車輛行駛高速公路之「ETC 」紀錄,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事由,原裁定認為不符合上開規定聲請再審之事由,殊有未洽。又原裁定並未審酌及說明抗告人聲請再審時所一併提出「扣案毒品」並未經鑑定其上有無留存抗告人指紋之事由,是否符合法定聲請再審事由所指新事實或新證據,遽予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顯有違誤云云。

四、惟查:原裁定對於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勘驗證人張文欣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錄音光碟,以及調閱前揭「 ETC」紀錄之聲請,何以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不合,而不應准許,已詳述其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屬無違。至於原裁定漏未論斷說明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扣案毒品」(按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抗告人販賣予張文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公斤業經扣案,此應係指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述警方於105 年4 月27日12時40分許,在前開抗告人住處搜索查獲之「Potassium phthalate monobasic 」1 包〈驗餘淨重924.27公克〉),未經鑑定其上有無留存抗告人之指紋一節,是否屬於前揭規定所稱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得據以聲請再審,固欠周延,惟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並無證據證明「扣案毒品」與本件抗告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文欣之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旨(見原確定判決第17頁第10至19行)。則原確定判決既認定「扣案毒品」與抗告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文欣之犯行無涉,而未採為抗告人被訴上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證據,縱使「扣案毒品」經鑑定結果,其上並未留存抗告人之指紋,仍不能據以推認抗告人並未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文欣,而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自不足據以認定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亦不屬得據以聲請再審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況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述事項,均僅屬證明抗告人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文欣之證據方法而無具體證據內容,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能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有罪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使受有罪判決之抗告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尚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本件抗告意旨無非仍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或就不影響於裁定結果之枝節問題,漫指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47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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