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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09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吳燦何信慶朱瑞娟沈揚仁李英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09號

抗告人
廖仁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5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或稱新穎性、嶄新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確定性、顯著性、明確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本件抗告人廖仁聰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4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88 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並主張因發現有如原裁定理由一所列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

三、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述及提出之各項證據,已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應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要件,經調卷詳予審酌,認各該事實、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如何未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則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應一併駁回。因依同法第434 條第1 項駁回其前揭聲請。已說明其駁回之法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四、抗告意旨除仍執前詞外,另略稱:(一)函調原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民國102 年1 月1 日已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機動巡查隊(下稱機動隊)第二分隊查緝工作之全部工作報告簿,及傳喚案外人劉林源作證,並將劉林源交付抗告人之字條,送請鑑定是否為劉林源之筆跡等證據,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事實之心證。原裁定未予調查審酌抗告人調查證據之聲請,即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無足以推翻原判決之蓋然性,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綜合抗告人所提之新證據及原判決採證與事實不符之處,顯可合理懷疑,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得開啟再審;又機動隊第二分隊工作報告簿,有關93年3 月19日至同年4 月30日之工作紀錄,係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審酌,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證據。原裁定就上開證據均未調查,遽行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亦有違誤。(三)原判決所認定之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下稱本案款項)係劉林源返還之借款,王蔚華(時任貿聯貨櫃場作業部副理)係因記憶混淆為誤述返還吃飯錢。原裁定不採抗告人所為本案款項係返還借款之辯解,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四)原判決援引證人林正雄(係貿聯貨櫃場負責現場報關工作者)於偵查中之證詞,臆測本案款項是為求順利通關,採證於法有違。原裁定未察,斷章取義認林正雄證述鄒毅強(綽號「老莫」,係從事報關業務者)囑咐央請王蔚華交付抗告人(綽號「摩托車」)本案款項是求順利通關,打通關節之用,有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五)基隆關103 年1 月6 日基普機字第1031000414號函(下稱基隆關103 年1 月6 日函)已說明機動隊之複驗(有報關行資料)貨物業務,係由隊長或副隊長審核並指派所屬隊員執行,抗告人為分隊長,並無裁定之權,此與證人陳志鴻、魏雲飛於原審之證述大致符合。原裁定認其等2人之證詞與公文所載不符,難以執為抗告人有利之證據,及誤認抗告人有抽(複)驗進出口貨物裁量權,不但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六)本院就本案發回更審時,於104年度台上字第2706號判決,已指明:「上訴人係稱伊『猜測』鄒毅強透過王蔚華給錢之用意云云……逕援引為上訴人主觀上『明知』該等款項與職務上行為直接相關,所為之說明與所採證據已不相適合」。原判決未依發回意旨調查,仍以抗告人猜測之詞作為抗告人主觀知悉與職務上行為相關之認定。原裁定援引資為抗告人指出鄒毅強、王蔚華係基於抗告人之職務而交付金錢等情,與借貸款或餐費完全無涉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七)原判決以93年3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認抗告人有執行到鄒毅強的業務。然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機動隊第二分隊工作報告簿的93年3月19日至4月30 日工作紀錄,已足以證明抗告人於前揭日期或期間沒有執行到鄒毅強的業務,此項證據為原判決所未及調查,及未實質判斷之新證據,原裁定未加調查,自有違法。(八)依原判決所援引之本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可知本案款項縱認鄒毅強有行賄之犯意,惟其並未要求任何事情,抗告人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本案款項無對價關係。原裁定引用該判決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有採證與事實不符之違法。(九)原判決及原裁定對於機動隊查緝業務之認定,有諸多誤會,未予釐清。原判決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違法之處若經剔除,均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爰提起抗告等語。

五、惟查:(一)原審經調取原判決偵、審全部卷宗,及抗告人聲請再審書狀所載,認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抗告人擔任機動隊分隊長期間,是否有收受鄒毅強轉交之本案款項,收受此款項之原因為何,係賄款或劉林源返還之借貸款,與抗告人之職務是否有關聯性,抗告人書狀就證據價值一再重複陳述,原審法官於108 年2 月21日訊問抗告人,其表示書狀係其個人書寫,嗣所補具理由反覆爭執原判決適法正當之認定,為抗告人釋疑,避免耗費司法資源,就原判決說明不足之處,逐一補充論述。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執證據及主張之事由,說明如何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之理由。(二)原判決以鄒毅強交付抗告人之款項,確係賄賂之事實,已臻明確,又劉林源另案被通緝中,抗告人聲請傳喚劉林源,鑑定劉林源前開交予抗告人借款及匯入吳建和帳戶字條上的筆跡,暨調取機動隊第二分隊工作報告,以查明本案款項係清償劉林源積欠抗告人之借款等情,已無必要。屬其調查、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於法尚無不合。又前開事證,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三)原裁定已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說明,如何足認抗告人就基隆關抽(複)驗進出口貨物之執行方式,具有一定裁量權。其理由之說明與所引卷內資料,並無不符。又原判決係參酌鄒毅強、黃中光(時任原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驗貨關員,綽號「光哥」)於93年3月19日10時59分之通話內容:「鄒:對啊,還沒發的已經擋下來了。黃:是『廖』、『廖』。」及鄒毅強、廖仁聰於同日11時25分之通話內容:「鄒:你早上有沒有去『光哥』那邊?廖:對。鄒:你跟他講的那個,是我在處理啦。廖:好,那是『you』?那是『you』嗎?鄒:那我可以不可以晚上吃個飯?廖:我今天不行耶,因為我要回南部去。」等語。鄒毅強與黃光中通話內容提及「還沒發的已經擋下來了」,鄒毅強旋即於26分鐘後,與抗告人聯絡,並稱「你跟他講的那個,是我在處理啦」抗告人回以:「好,那是『you』嗎?」等情以觀,原判決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認抗告人有執行到鄒毅強的業務,所為判斷,核屬有據。(四)原裁定已說明:鄒毅強行賄之目的,係避免遭機動隊嚴查,抗告人主觀上應允並收取王蔚華輾轉交付之金錢,可見雙方已就抗告人職務上行為之不作為間成立一定意思之合致,達成對價關係,不以抗告人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要求為必要。並就抗告人主張其不曾查(複)驗鄒毅強報關行之貨物,請求調取當年查緝工作報告,敘明如何無調取必要之理由。又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機動隊第二分隊工作報告簿,所登載之巡查情形,均係已經查核之貨櫃或報單號碼及其查核結果,鄒毅強行賄之目的,既在使抗告人踐履職務上行為之不作為。該工作報告紀錄,顯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為之認定。(五)原裁定就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資料如何認定本案款項確係抗告人所收受之賄賂,而非抗告人所辯該款項係劉林源返還其之借款,詳為論述說明,並無抗告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六)至抗告意旨另指原判決有採證與認定事實不符、違反論理、經驗法則,及違背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然此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之範疇。(七)依上所述,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或持不同之評價,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或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李 英 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09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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