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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林勤純許錦印鄧振球莊松泉黃斯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98號

抗告人
黃世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3 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16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黃世榮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指揮執行100 年執更土字第1547號執行指揮書,未依其聲請將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先折抵其罰金易服勞役日數,而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以新北檢兆土108 執聲他1921字第1080037777號函駁回其聲請,認有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云云。惟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本院(原審)100 年度聲字第1265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7 月,罰金新臺幣(下同)103,000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於100 年5 月24日確定;新北地檢檢察官於100 年6 月8 日以100 年執更土字第154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有期徒刑18年7 月(刑期起算日為99年3 月17日,扣除自98年5 月23日至99年3 月16日止計298 日羈押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期為116 年12月23日),罰金部分則易服勞役103 日(勞役起算日期為117 年10月2 日,執行期滿日期為118 年1 月12日),係先執行有期徒刑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抗告人聲明異議,主張羈押日數應先行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再執行有期徒刑云云。惟罰金如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本得斟酌各項情形,而決定先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乃基於刑事訴訟法明示授權之指揮執行裁量權行使,本件檢察官以羈押日數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刑期,先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屬檢察官指揮執行得為裁量之事項,並無濫用、逾越裁量情事、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情事,難謂有違法或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云云,自屬無據。況抗告人罰金雖易服勞役,惟於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前,如有資力仍得完納罰金,而毋庸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是檢察官先折抵有期徒刑部分,難謂對抗告人有較不利之情形可言。抗告人援引他案執行情形,與本件尚有不同;抗告人另檢陳其他指揮書,係他人他案之指揮情形,要係各該案執行檢察官裁量個案情節所核發,不得比附援引而謂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係違法或不當,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罰金應於判決確定後2 個月內完納,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 月(應為18年7 月之誤),在監執行每月所得勞作金尚不足200 元,根本無力完納罰金,在監累進處遇若假釋核准,又須在監服罰金易服勞役,實有不利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本件實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並以羈押折抵後,再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對抗告人在監之累進處遇較為有利云云。

三、惟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第4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2條第1 項、第2 項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規定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刑罰執行之目的、受刑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又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指藉由國家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後者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縮短刑期、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又罰金之執行,係以執行罰金為原則,須符合一定條件始得易刑,且該易刑之執行,屬檢察官得本其職權裁量之事項。罰金與其他主刑間之執行順序,檢察官有裁量之權,受刑人自無權拒絕繳納罰金而主張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不得僅以檢察官未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即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檢察官指揮先執行有期徒刑,並以抗告人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折抵其所處有期徒刑,核屬其裁量權之行使,於法並無違背。再者,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處徒刑、拘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易服勞役者,在監外作業。刑事訴訟法第480 條第1 項、監獄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與徒刑、拘役之執行有別。行政院108 年4 月11日通過之監獄行刑法修正草案,將現行法第2 條修訂移列第3 條,並刪除第34條條文,其第3 條規定:「處徒刑、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處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於不同舍房。」草案說明:「

二、... 罰金易服勞役者係以其勞力代替罰金之執行,屬於刑之執行之一種,故罰金易服勞役者亦屬於受刑人身分...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三、處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者,與處徒刑者,其犯行輕重有別,除在教化、作業及處遇上有必要外,原則上應分別監禁於不同之舍房,爰修正第二項。」修正草案雖將罰金易服勞役者與處徒刑、拘役者均規定於監獄內執行,但其執行方式仍有不同。可見罰金易服勞役性質上原係財產刑,情節較執行徒刑或拘役者為輕,而異其執行方式。又受刑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其罰金易服勞役前,仍得聲請准予繳納罰金,形式上觀察檢察官先執行有期徒刑,並非當然不利受刑人,是不得僅以屬監獄之行刑及累進處遇有關提報假釋、級數等事項,謂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較為有利,而指檢察官指揮將羈押日數先行折抵有期徒刑為不當。抗告意旨,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徒憑己意,就屬監獄之行刑及累進處遇事項,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均難認為有理由。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黃 斯 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8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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