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82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82號
- 抗告人
- 張智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6月21日延長羈押裁定(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張智凱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第一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 千萬元之重刑,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執行羈押,並先後於107 年11月2 日、108 年1 月2 日、108 年3 月2 日及108 年5 月2 日起各延長羈押2 月。茲因延長羈押之裁定又將屆滿,再對抗告人為訊問後,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8 年7 月2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已敘明其裁酌理由,核屬原審法院職權之行使,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係金融案件,並未侵犯他人生命權、自由權,是否與告訴人和解與量刑有關,但因長期遭受羈押,無法整合有利資源而與告訴人和解,致使伊受訴訟上不公平待遇,嚴重侵害伊辯護防禦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