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65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65號
- 聲請人
- 徐志銘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徐志銘。
理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 317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予發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惟法院認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押物與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有何關連,均未於判決內諭知沒收。而該案件現繫屬於本院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83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388 號判決、最高檢察署函各在卷可查。上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復與聲請人所犯上開各罪無關,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予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 │編號│名 稱 │ ├──┼────────────┤ │一 │Taiwan Mobile 牌手機1 支│ │ │IMEI:000000000000000 │ ├──┼────────────┤ │二 │臺灣大哥大SIM 卡1 張 │ │ │卡號0000000000000 │ ├──┼────────────┤ │三 │IPhone牌手機1 支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四 │臺灣之星SIM 卡 │ │ │卡號00000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