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聲請再審抗告聲請提案大法庭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劉邦俊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罪聲請再審抗告案件(本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1437號),聲請就該案所涉法律爭議提案予刑事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始得以書狀表明涉及之法律爭議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又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依前項所為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之,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提案予大法庭之法定程式,如未委任律師為之,其聲請即不合法律上程式,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為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4點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劉邦俊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08年8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341號),提起抗告,並聲請就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37 號案件所涉法律爭議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判,惟其並未委任律師為之。依前揭規定,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