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99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99號
- 聲明人
- 李宇玄
上列聲明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6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08 年度台抗字第766 號),聲明疑義及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同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上開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各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二、本件聲明人李宇玄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915 號所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8 月之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60號裁定撤銷並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下稱第二審更審前裁定),聲明人仍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前審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以第二審更審前裁定違背法令予以撤銷而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駁回其對第一審裁定不服之抗告更審裁定,聲明人不服更審維持第一審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本院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依首揭說明,本院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人茲以不服第二審更審前裁定,提起再抗告,反而經本院更為不利之裁定,違反不利益禁止原則云云為由,向本院聲明疑義及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