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26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26號
- 聲請人
- 潘志銘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年度審訴字第735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移轉管轄係於一定條件下,將有管轄權法院受理之案件,移轉於無管轄權之法院,若2 以上之法院,均有管轄權,則應以繫屬在先者,為管轄法院;非被告得自行指定管轄法院而為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所定,除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該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得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原無管轄權他法院外,不生移轉管轄問題。又依同條第2 項規定,僅於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前項裁定始由再上級法院為之。如該直接上級法院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並無不能移轉於其管轄內其他法院之情形,即無向再上級法院聲請移轉之餘地。
二、聲請人潘志銘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735 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聲請移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因感情問題在臺中市后豐大橋跳橋自殺,雖獲救但已造成脊椎及神經損傷,並罹患重鬱症,至今大小便失禁,需使用尿布自行導尿通便,領有重大傷病卡及身心障礙證明,若頻頻轉換處所至士林地院就審,聲請人精神上難以承受而難期公平;另檢察官起訴書亦載有被告虛設之鉅展精密機有限公司係在被告住處,是犯罪行為地之臺中地院亦有管轄權,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規定聲請移轉管轄云云。然聲請意旨並未敘明士林地院之直接上級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有何不能行使審判權而以裁定指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士林地院同級他法院之情形。其逕指定欲移轉之法院,而向再上級法院之本院聲請,依上開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