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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陳世雄何菁莪段景榕李英勇張智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

上訴人
張展誌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603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333 、 26792、27133 號、106 年度偵字第4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展誌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3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復就上訴人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按行為人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從事詐騙而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的要件者,仍須行為人有以這類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錯誤之交易訊息,使不特定受害者因而受騙,而直接為財產的交付(如依照網際網路散布之訊息而直接匯款)者,方屬之。因其利用科技工具無遠弗屆之傳播效果,使廣大、不特定之民眾受害,所造成之財產數額或被害人人數眾多,乃有適用加重詐欺罪較高刑責,以充分評價其較高惡性之必要;反之,如行為人僅是在詐欺過程中有利用這類傳播工具(如刊登廣告為邀約之誘引,或收集個人帳戶等資料作為聯繫之用),至於實際之交易內容、對價,仍須雙方另行磋商、約定,行為人卻利用磋商過程施以詐術,以致受害者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者,因其並未直接以這類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其詐欺手法仍屬於傳統犯罪類型,並無較高之惡性,則科以普通詐欺罪,方符罪刑法定、罪刑相當原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詐騙告訴人李育萱之犯行,上訴人只是在網際網路上刊登「宏展冷氣家電(張家展、行動電話0968003602、電氣買賣)」名片,即僅在網際網路上刊登本名、聯絡電話、服務商品。其刊登此聯絡資訊,目的是本身從事電氣買賣工作,作為廣告宣傳用,自始並無詐欺之意思。縱認上訴人與李育萱聯絡後,上訴人有詐欺之情事,上訴人既未利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之廣告,自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詐欺告訴人鄭麗君、陳建彰部分,係分別以其等提供上訴人分別於591房屋交易網,及網際網路廣告所刊登之訊息為據;然上訴人於591房屋交易網,與上揭網際網路僅是刊登販賣冷氣之訊息,並無虛偽不實,鄭麗君並親至上訴人於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二路內下訂2臺冷氣。又上訴人確實經營冷氣家電行,且於591網站及網際網路廣告所刊登之廣告並無不實。既未在網際網路上刊登虛偽不實廣告,縱認上訴人有詐欺鄭麗君、陳建彰之犯行,亦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罪構成要件,原判決適用該規定論處上訴人刑責,自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並無詐騙鄭麗君與陳建彰。因鄭麗君於民國104年7月24日至上訴人店中看到上訴人實際經營冷氣家電,方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購買2臺冷氣,並預付定金10,000元,且由鄭麗君提供之LINE 對談紀錄,上訴人有明確提供欲裝設冷氣機照片,原本預定104年7月27日施工,係因鄭麗君母親有事,方未施工;其後鄭麗君另行委託他人施工,要求上訴人退款,上訴人於10 4年9月15日退2,000元,104年10月2日在大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又給付鄭麗君10,000元。參酌上開事情經過,實難認定上訴人於104年7月24日與鄭麗君交易時,有詐欺鄭麗君之不法所有意圖,原判決遽認此部分構成詐欺,自有不當。另就陳建彰部分,無論上訴人是向其收取10,000元,或陳建彰主張之12,500 元,收取金額不高,且由陳建彰於第一審之證述,足見上訴人確實有至陳建彰住處裝設冷氣,只是陳建彰認為上訴人所裝設之冷氣是壞掉的;惟上訴人收受之款項不多,參酌目前市場行情工錢甚貴,若上訴人有意詐欺,何須前往陳建彰住處裝設冷氣,原判決未由上訴人之上揭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具體情狀一一檢視詳審細究,遽認上訴人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其採證法則亦有不當等語。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觀自作主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等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對前揭犯行均供承不諱,及證人鄭麗君、李育萱、陳建彰之證述,與卷附鄭麗君提出之名片、LINE對話紀錄、估價單,李育萱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案件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通報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ATM 交易明細表、估價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11日儲字第1000000000號函檢附上訴人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陳建彰提出之估價單、雅虎拍賣網站資訊、名片、安裝冷氣照片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並敘明:⒈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雖辯稱:「沒有向陳建彰收取2,500 元,且有去安裝冷氣,伊沒有對他詐騙」、「伊有幫他安裝冷氣,但冷氣故障,伊叫他把冷氣還伊,伊再退他錢,但他不要」云云。惟觀之陳建彰於警詢、偵查及在第一審審理時前後之證述,始終一致,且衡諸常情,其並無故意設詞虛增些微受害數額(2,500 元),而自陷偽證重罪之理;佐以上訴人於偵查及法院準備程序中均供認:有另向陳建彰收取2,500 元材料費等情,是陳建彰前揭所述,上訴人向他收取12,500元之事實,堪可採認;再者,上訴人於偵查中已自承:陳建彰向伊買了2 臺冷氣,伊裝了1 臺,到現場安裝時,冷氣就壞掉了,他要伊退錢,及去載回冷氣,伊籌不出1 萬元,且他一直罵伊,伊就不要去載冷氣回來了等語,核與陳建彰於第一審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與前揭客觀事證明顯不符,要屬事後飾卸之詞,核無可採。⒉上訴人於原審雖另又辯稱:「伊沒有詐騙鄭麗君的意思,伊確定有要幫他裝冷氣的意思。是後來伊沒幫她裝冷氣,也沒在第一時間還錢給她,伊知道是不對的」等語。然上訴人之此部分犯行業據鄭麗君證述綦詳,而上訴人於案發之初警詢時亦供認:「伊於104年3至4月間PO文,吸引客人購買冷氣」、「鄭麗君於104年7月間向伊訂購2臺中古冷氣機」、「伊有先收取10,000元的定金」、「我們約定104年7月25日15至16時去安裝」、「伊未依約前往安裝,至今沒有去安裝中古冷氣機」等語,既上訴人收取安裝冷氣之高額定金於先,嗣卻未依雙方約定日期前往安裝冷氣於後,復未主動積極與鄭麗君連絡商洽安裝冷氣相關事宜,且不及時返還所收之價款,其於行為之初顯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騙意圖甚明;加以上訴人亦分別於第一審及原審準備程序坦承此部分犯行,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與客觀事證明顯不符,同屬事後飾卸之詞,核無可採。⒊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之立法理由說明可知,該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上訴人本件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其所為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各等情。俱依卷內證據資料,審酌認定、論述說明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已調查、說明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綜上,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即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已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所犯(對告訴人蔡憫澤)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4 款之案件。且經第一審與第二審均判決有罪,其就此部分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竟猶提起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張 智 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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