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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
- 上訴人
- 彭盛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34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437、9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彭盛炫上訴意旨略稱:
㈠其學歷不高,無專業知識,不知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需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主觀上無非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犯罪之認識與故意。
㈡案發後已出錢將垃圾清理完畢。原審對其是否有違法性認識,未加審究,亦未開庭行準備、審判程序,逕行駁回上訴,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累犯罪刑暨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
㈠原審分別於民國107 年5月28日、同年6月14日進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上訴人均有到庭,有各該期日報到單及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6至70、80至86頁),並無未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逕行判決之情形,上訴人空言指摘,尚非有據。
㈡對於違法行為之認識,並不要求行為人確切認識處罰之規定,僅知其行為乃法所不許即可。且法律頒布,國民有知法之義務,行為人即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不可擅為主張不知。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就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之事實表示認罪(見第一審卷第28頁背面、原審卷第69、85頁),原判決復說明上訴人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足認上訴人非無違法性之認識。其向本院為上開爭辯,顯屬無稽。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的論述於不顧,只憑己見,為事實上爭辯,並對於原審採證認事的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不能認為已經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的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