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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

過失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王居財蘇振堂鄭水銓楊真明謝靜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

上訴人
黃柏豪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169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7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柏豪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無罪判決,改判論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查:我國刑法實務上關於因果關係理論,向採「相當的因果關係說」,其目的係為防止「條件說」不當擴大刑事責任。因相當的因果關係可以將「偶然的事實」或「偶然發生的結果」從刑法評價上予以摒除,即原則上得將不尋常或異常因果連結關係視為偶然發生的條件,以不具相當性而加以排除。換言之,「相當性」理論是以條件因果關係為前提,認為並非所有造成結果的條件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當的條件,而是對於結果的發生具有一定程度或然率的條件,始被認為結果發生的相當條件。至何謂「相當性」,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的一切事實,為客觀地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的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的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的發生即具相當性,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地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的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關於「相當性」的判斷,雖不要求行為之於結果的發生必達「必然如此」或「毫無例外」的程度,惟至少具備「通常皆如此」或「高度可能」的或然率。本件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蕭甘之死亡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惟依其理由敘述,被害人於車禍事故發生時,乃年滿73歲之老婦人,而年長者不堪自己不慎跌倒,往往導致骨折等嚴重的後遺症,並進而使年長者失去獨立生活能力,更有可能造成死亡,業因近年來報章媒體就我國日漸邁入高齡社會議題之益發關注並持續廣為報導,而幾為眾所周知之事,年長者因自己不慎跌倒致骨折、進而失去獨立生活能力、再因而死亡,既已難認有嚴重偏離常態之情事,遑論年長者之跌倒骨折再進而死亡,乃係因遭他人騎車不慎而撞及所致?另方面,務需恪守交通規則之保護目的範圍,本未區分年齡之老幼而及於一切之用路人,是故使較諸其他年齡層用路人更不堪承受骨折傷勢之年長者,免於因其他用路人之交通違規遭撞倒致骨折、進而失去獨立生活能力、再因活動力降低形成下肢靜脈血栓、並因進入肺部造成肺栓塞等緣由死亡,原同在各該交通規則之保護目的範圍內至灼;反之,苟將年長等較不堪撞擊跌倒、具較高因而致死可能之體弱者,確實因而死亡之結果,斷然排除在交通規則之保護範圍外,不啻形同昭示年長等體弱者切勿外出,否則即對違規者造成之死亡結果自負其責之旨,顯違立法者之本意。準此可知,本案被害人死亡結果,與上訴人之騎車過失間,不僅具備條件因果關係,並存有「相當」

因果關係,上訴人確應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責(見原判決第 7頁第3 至23行)等語。倘若無訛,原判決似僅說明老年人因車禍等原因導致骨折,因失去獨力活動力進而致死等情,並不悖於常態。惟對於何以一般老年人在同一條件下,均會因活動力降低形成下肢靜脈血栓,進而造成肺栓塞導致死亡,且此結果的發生已具備「通常皆如此」或「高度可能」的或然率乙節,並未剖析明白,遽認本件上訴人的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已嫌速斷。況上訴人於原審時已舉出因下肢靜脈血栓導致肺栓塞死亡率約5至10%之專家數據供法院參考(見原審卷第 128頁),且原審亦曾因被害人之死因與本件車禍究有無因果關係等情,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鑑定,僅因該院未成立法醫部門而無法進行鑑定,亦有該院民國107 年3 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98頁)。則本件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終因肺栓塞死亡乙情,在相同之條件下,一般人是否皆會如此,而具有一定程度或然率?自非無研酌之餘地,原審並未詳予釐清並於判決理由說明,難謂無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為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謝 靜 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人於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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