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
- 上訴人
- 張淑惠
- 選任辯護人
- 張慶宗律師
陳思成律師
黃聖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金上訴字第875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352號、101年度偵字第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淑惠有其事實欄所載與「陳春生」地下匯兌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刑,併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涉案時間係於前案民國101 年10月31日100 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之前,並非另行起意,應為免訴判決,原判決未審酌本案犯行與前案是否有集合犯關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原判決認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仍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僅為中領旅行社基層員工,並不知悉本案全部過程,且除葉明泉、黃玉秀外,對其餘「陳春生」地下匯兌集團所屬成員均不認識,原判決遽認上訴人與其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容有調查未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100年8月17日之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所載代理人、100年8月18日之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所載提領人雖均為上訴人,惟絕非上訴人筆跡,亦非上訴人所匯款或提款,而陳春生地下匯兌集團與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下稱台中商銀北台中分行)業務往來頻繁,基於便宜行事而未必核對身分證件,乃眾所皆知,如確係上訴人親自前往辦理匯款及領款,何不親自簽名?縱係上訴人所提領,其單純領款又有何地下匯兌之犯行?原判決未為說明,逕為不利上訴人認定,自屬判決理由不備。且陳剛弋於警詢供稱上開提款匯兌可能係其或鍾博丞處理等語是否可信?攸關上訴人之辯詞是否堪足採認,有送請筆跡鑑定之必要,原判決未調查,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㈣依陳剛弋所述,邑禾有限公司及生大工程有限公司帳戶(下稱系爭人頭帳戶)提領、匯款,係由其與鍾博丞負責,且系爭人頭帳戶其請鍾博丞申辦後將存摺交其保管,可見系爭人頭帳戶存摺及印章並非黃玉秀保管,自無可能由黃玉秀轉交予上訴人辦理匯款及領款,實與上訴人無關。原判決認系爭人頭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流程係經由鍾博丞、許倧偉、蕭錦松、陳剛弋、「陳春生」,再予蕭錦松、黃玉秀、上訴人,其流程繁雜,經由多次易手終能輾轉予上訴人執持使用,顯不符常情,與經驗、論理法則相悖,同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㈤上訴人曾於98 年3月26日補領身分證,顯見其確曾遺失身分證,則其後2 年多之100年8月17日、18日有人持該遺失身分證辦理匯款及領款事項,並無扞格,原判決竟認係上訴人事後卸責之詞,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㈥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僅國中肄業,知識程度不高,僅以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自白為上訴人不利認定,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㈦上訴人向中領旅行社領取之新臺幣(下同)7萬5000 元薪水,主要工作係接聽電話、收送證件及輸入資料,跑銀行僅占極少部分業務內容,原判決竟認全部款項為不法所得,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㈧上訴人因不諳法令,未能清楚銀行法第125條之4所謂「全部所得財物」之確切數額如何計算,故未及於原判決前自動繳交,上訴人收受原判決後,確知犯罪所得業經認定為7萬5000 元,乃具狀向原審繳交此犯罪所得,惟經原審函復須在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審判中,方有其適用,增加法條文義並無明文記載之時間限制,嚴重影響上訴人減免其刑之權益,自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開共同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犯行,係綜合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參酌同案被告許倧偉、陳剛弋、證人鍾博丞、蕭錦松、黃玉秀、林世榮、曾希哲、葉明泉、徐翊鳴之證詞,佐以卷附100年8月17日台中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100年8月18日台中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上訴人於100年8月18日至台中商銀北台中分行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影像、台中商銀函文、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函文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說明如何認定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持系爭人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辦理匯款、領款事宜之人,確為上訴人本人所為,不因其未親自書寫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而有異,而上開帳戶存摺、印章等物如何輾轉交由上訴人持用,亦有陳剛弋、蕭錦松、黃玉秀、許倧偉、鍾博丞等人之證述可考,有其脈絡可循,並非無稽,且上訴人確知其所為係在從事非法之匯兌行為,上訴人辯稱上開匯款申請書、交易登記簿所載非其筆跡、其曾遺失身分證恐遭冒用,故非其匯款或提款,復以陳剛弋於警詢未確定之陳述,及斷章擷取陳剛弋偵訊所述作為辯解,如何俱無足憑採;上訴人參與「陳春生」地下匯兌集團之非法匯兌犯行,與該地下匯兌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非法從事匯兌業務之目的,如何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自應共同負責之認定,不因上訴人是否認識全部共犯而有影響;上訴人於警詢、偵訊所述,如何均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足為採信,上訴人泛以其僅國中肄業、知識程度不高一節,爭執其警詢、偵訊自白內容之證明力,並無可採;上訴人於99年12月間因前案違反銀行法案件遭查獲後,又自100年6月間另行起意參與本案之非法匯兌,足認其前案及本案之違反銀行法犯行,係屬各別起意之數罪關係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不違背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摘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可言。上訴人本件犯行之事證已明,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就前開匯款申請書、交易登記簿之筆跡進行鑑定,另為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詳予指駁之陳詞辯解,漫事爭執,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祇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即足。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已自承:其於100年6月間再犯本案,所圖者乃月薪1 萬5000元之報酬等語,認定上訴人自100年6月間起至同年11月24日遭查獲止估算5個月之期間,按月已領得報酬總計7萬5000元,因上訴人嗣否認犯行而無從查得其犯罪所得之詳細數額,且均未扣案,認定顯有困難,而以上開估算方式,計算上訴人犯罪所得,係依循自由證明程序,就未扣案之所得財物為合理之推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犯罪所得,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違誤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惟為考量所謂犯罪所得之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犯罪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故被告須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始有該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惟有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方得由事實審法院審理調查有關被告有無犯罪、犯罪所得之數額、是否已於偵查中自白及有無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等屬於事實審認定事實之範疇,以決定有無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據以減刑。是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規定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最後時點,自應以在案件判決確定前之「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審判中,方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於原審108年3月14日宣判後,始具狀向原審聲請繳交前開犯罪所得,揆諸上揭說明,原審之審判程序既已終結,當無權責另行同意上訴人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之規定繳交犯罪所得,亦無從再行對上訴人適用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之規定重新判決減輕其刑,原審未允准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於收受原審判決後,始向原審聲請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以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減刑規定,依上述說明,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