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
- 上訴人
- 趙佑庭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易字第247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趙佑庭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傷害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宣告緩刑2 年。
係以: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即告訴人蕭郁涵、證人林翠仙、高宇帆之證詞,卷附之傷情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證人高宇帆嗣於偵、審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係迴護之言,亦不足取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乃謂:㈠、原審僅憑證人林翠仙聽聞自告訴人之證詞,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即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自有違證據法則。㈡、原審未將告訴人提出所謂之傷情照片送請醫療機構鑑定其真偽,僅憑肉眼觀察,率而認定告訴人受有紅腫瘀傷,其證據取捨自屬違法等語。惟查: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理,是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罪基礎。本件原判決已敘明證人即告訴人陳述受傷經過,如何與證人林翠仙聽聞告訴人與上訴人雙方因開關窗戶發生爭執,暨證人即上訴人之夫高宇帆於偵查中曾證述告訴人有出示受傷之手予其觀看等情相符,再佐以與告訴人陳述相符之前揭傷情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以為補強,因而認告訴人實無故意設詞誣指上訴人之可能,其陳述應與事實相符,並據以認定上訴人應成立犯罪,其既係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事實判斷,自難指為違法。㈡、證據之取捨,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又法院對於受傷情節之勘驗,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無法經勘驗獲知受傷結果而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傷情,一經勘驗,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在告訴人無預期下,以突襲方式命告訴人當庭提供行動電話實施勘驗,發現其行動電話內確攝有告訴人受傷之照片,且比對前後照片內容,認與本件雙方因開、關窗戶發生衝突時間點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因而將上開傷情照片採為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之依據,縱未另交由醫療機構再予鑑定,核屬原審採證判斷之行使,並無證據取捨違法。至上訴意旨其餘所指,告訴人係於其移動窗戶時,自動將手放置於窗戶上,非上訴人事先所能預見,其並無疏忽;原審不採信證人高宇帆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