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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47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周政達黃惠敏曾德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471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郁涵

      趙佑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60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5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趙佑庭部分撤銷。

趙佑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部分(蕭郁涵傷害部分)駁回。蕭郁涵緩刑貳年。

事實

一、蕭郁涵與趙佑庭為桃園市○○區○○路0 號銘傳大學第一餐廳之相鄰店家,分別經營早餐店、抓餅店,民國105 年11月11日中午12時左右,2 人就開關2 店家間下層窗戶發生爭執,趙佑庭推上層窗戶時,疏未注意蕭郁涵左手置於窗戶窗框處,致夾及蕭郁涵左手,蕭郁涵左手因此受有瘀傷紅腫之傷害。

二、蕭郁涵受傷後,告知趙佑庭,並表示依餐廳規定窗戶不得打開,以免污染食物,趙佑庭將手置於窗戶窗框處,回以:窗戶還給你啊、你再大力一點啊等語,蕭郁涵受此激怒,明知趙佑庭手放在餐廳下窗戶窗框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反覆開關方式推動窗戶,致趙佑庭雙手遭窗戶夾擊而受有右側前臂瘀傷、左側腕部瘀傷、雙側手部瘀傷等傷害。

三、案經蕭郁涵、趙佑庭分別提出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要旨

㈠告訴人蕭郁涵證述:案發當日我原與被告趙佑庭就窗戶開關發生爭執,我當時將左手放在上窗戶窗框處,被告趙佑庭突然將上窗戶朝我左手方向推,致我左手被夾住,我向被告趙佑庭表示左手遭夾傷,被告趙佑庭仍置之不理,當時我先生吳宏偉有以手機拍攝手部紅腫之照片等語,而被告趙佑庭既欲將窗戶推至其所預定之位置,目光必會隨窗戶推動之方向移動,疏難想像被告趙佑庭未見蕭郁涵之手放置在窗框處,另參酌證人吳宏偉之證詞、卷附之現場照片及受傷照片,被告趙佑庭應有故意傷害犯意,至少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趙佑庭請求,以被告蕭郁涵偶因細故,即以推窗方式夾傷趙佑庭,犯後否認犯行,亦未提出和解方案補償趙佑庭損失,犯後難認有悔悟之意,原審僅量處拘役5 日,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二、認定被告趙佑庭傷人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趙佑庭雖不否認有與告訴人蕭郁涵因餐廳窗戶開關問題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證人吳宏偉、林翠仙當時均未見聞我以窗戶夾傷蕭郁涵,告訴人蕭郁涵亦未驗傷,所提照片難以證明係何時所拍攝或與本件有關,我當日並未因移動窗戶而夾傷告訴人蕭郁涵左手。

㈡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蕭郁涵於105 年11月18日警詢證稱:「(所提供照片中左手瘀傷紅腫)是隔壁蔥抓餅老闆娘趙佑庭所為,我當下跟他(她)反應我的手被夾到很痛,他(她)還繼續緊推窗戶不放。我當下只有拍照……我現在按我的手還會痛。」(偵卷第4 頁),於106 年3 月3 日偵查庭證稱:「我站在照片所在位置(即戶外窗邊),我移動窗戶要回到我店內,突然我又聽到窗戶被移動的聲音,我看到窗戶很快被移回去,我覺得有點莫名,我又去將窗戶移回來,趙佑庭又將上方窗戶移回去,我伸手要去擋住窗戶,我有說『我手被窗戶夾到了,很痛』,但趙佑庭仍不放手造成我手一直處於被夾住狀態。」(偵卷第43頁),於107 年8 月17日原審證稱:「我跟趙佑庭因窗戶開關位置發生爭執,一開始是下層,後面上層她就突然用……然後我就跟她反應說我的手被夾到了。」、「我想要去阻止,但是來不及,她直接壓到我的手,當下她是直接壓著不放,不是關了就算,我有跟她講說我的手被壓到很痛。」、「是我先受傷。就是開關窗戶,我們一開始是先爭執下窗戶開關,後面不知道什麼情況下她突然連上面的窗戶也突然關起來,所以我的手才因此受傷。」(原審易字卷第58頁反面、第60頁反面),於本院108 年1 月10日審判庭證稱:「原先下窗戶(紗窗窗戶)正常是關閉著,當天到現場,發現下窗戶被開著,等於是裸空的,我就把它拉回來,對方又拉回去,重複幾次動作後,對方另把上窗戶(就是綠色窗戶)關起來,就夾到我的手。當下我有跟對方喊,夾到我的手了,她原本用手緊壓窗戶,讓我手無法鬆開,後來她用一個廚房用的鐵網,扣在綠色窗戶上,讓我無法再移動窗戶,但有些空隙可以讓我手挪開,我手才鬆開的。」(本院卷第40頁反面)。告訴人蕭郁涵指證其與被告趙佑庭先就開關下層窗戶發生爭執,彼此互相開關下層窗戶,後被告趙佑庭突然將上層窗戶朝蕭郁涵方向推移,告訴人蕭郁涵左手因而遭到夾傷。

⒉告訴人蕭郁涵因此受有左手瘀傷紅腫之傷害,有其提出受傷照片可考(偵卷第22頁),本院為查明真相,於107 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以突襲方式當庭命其提供手機,勘驗結果:告訴人蕭郁涵左手受傷照片,拍攝時間為105 年11月11日當日中午12時17分;下一張照片,為105 年11月11日同日中午12時20分所拍攝,內容為被告趙佑庭握拳手扶窗戶;再下一張照片,亦為105 年11月11日同日12時20分所拍攝,內容為兩手各扶著窗戶(本院卷第31頁)。足見告訴人蕭郁涵受傷時間,與本件雙方因餐廳窗戶開關發生衝突之時間點,密接不可分。

⒊證人即蕭郁涵早餐店員工林翠仙,於106年6月6日偵查庭證稱:「當時我在內場工作,我有聽到他們因為窗戶爭執,蕭郁涵有喊『我手好痛,被夾道(到)了』,我有回頭看窗戶被推來推去,2方都開來開去的。」(偵卷第57頁反面),於107 年8 月17日原審證稱:「(那時候看到的情形下窗戶是)很用力推過來。是隔壁間的,她們就為了自己空間不夠想多留一點就很用力把窗戶推過來。」、「蕭郁涵有說她的手被夾到受傷了……我有聽到她在喊說她的手被夾到了、很痛。」(原審易字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證人林翠仙證稱雙方因開關窗戶發生爭執,告訴人蕭郁涵有喊叫手遭夾傷,並表示痛楚。

⒋證人即被告之夫高宇帆於106 年6 月6 日偵查庭證稱:「後來我去上廁所時,蕭郁涵跟我說她剛手有被夾到,她秀出她的手說『你看我被夾到了』,我忘記是哪一隻手。」(偵卷第58頁),於107 年8 月17日原審證稱:「妳(蕭郁涵)有跟我講(我老婆夾妳的手很痛),妳有講,可是我沒有看到她夾妳的手,然後妳有給我看妳的手。」、「我知道妳(蕭郁涵)有出示一隻手,但我忘記是哪一隻手。」(原審易字卷第56頁正反面)。證人高宇帆證稱告訴人蕭郁涵曾表示被告趙佑庭關窗時夾傷其手,並伸出手供證人高宇帆觀看,依照通常事理,當事人一方受有委屈,會向對方親友或調和之第三人申訴,以討回公道,告訴人蕭郁涵若非因被告趙佑庭舉止夾傷其手,在遇見被告趙佑庭之夫即證人高宇帆時,不會伸出上肢供其觀看,佐證告訴人蕭郁涵所控事實應非虛假。雖證人高宇帆於偵查及原審表示:我沒有看到蕭郁涵手有被夾到受傷、流血或紅腫,我沒有聽到蕭郁涵大喊云云,因證人高宇帆為被告趙佑庭之配偶,彼此關係密切,不免迴護被告趙佑庭,其證詞復與告訴人蕭郁涵、林翠仙所證及手機翻拍照片不符,此部分證言無從採信。

⒌被告趙佑庭雖稱蕭郁涵無醫院診斷證明,所提受傷照片難以證明與其有關云云。按傷害為告訴乃論之罪,親朋好友或鄰居之間,偶有衝突發生,為免訟累,或顧及情誼,時時一笑置之、寬大處理,通常不會刻意前往醫院檢查驗傷。有關蕭郁涵以拍照替代診斷證明書之原因,告訴人蕭郁涵於106 年3 月3 日偵查庭證稱:「我本來沒有要告她,一開始我以為這件事不了了之,沒特別去驗傷,也沒想說她會告我,是她告我,我才告她。」(偵卷第44頁),於107 年8 月17日原審證稱:「(妳的手有紅腫為什麼想拍照?)因為在當天之前,妳(趙佑庭)有告訴我先生說你可以去告她毀謗……,這是自我防護的動作。」(原審易字卷60頁),另表示:我未料被告趙佑庭告我,在知悉趙佑庭提告後,前往醫院驗傷,遭醫院拒絕等語。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此所謂「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綜合各種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 號判例、29年上字第3362號判例、27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參看),以身體受傷為例,所憑之證據並不以醫院診斷證明書為限,凡足以證明受傷之證據,如照片、影片檔案均屬之,告訴人蕭郁涵所拍攝之照片,與本案息息相關,經本院認定屬實如前,其仍得作為告訴人蕭郁涵確有受傷之證據。

⒍綜上,被告趙佑庭與告訴人蕭郁涵就開關下窗戶部分先發生爭執,互相推移窗戶,應防免對方因此受傷,嗣被告趙佑庭推上窗戶,應注意能注意告訴人蕭郁涵左手放置於窗戶窗框處,仍疏未注意,因而夾傷蕭郁涵左手,被告趙佑庭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認定被告蕭郁涵傷害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蕭郁涵雖不否認有因餐廳窗戶開關問題而與告訴人趙佑庭發生爭執,並有反覆開關窗戶等情,辯稱:因告訴人趙佑庭多次表示「你大力一點啊」等語,致誤認得到告訴人趙佑庭同意,不構成侵害告訴人之行為,原審民事庭也判決我不需任何賠償。

㈡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趙佑庭於105 年11月11日當日前往警局報警,於警詢證稱:「他(蕭郁涵)推窗戶造成我雙手多處擦傷」(偵卷第9 頁反面),於106 年3 月2 日偵查庭證稱:「蕭郁涵推窗戶方式將我手夾傷」(偵卷第40頁反面),於106年12月11日原審證稱:「在我拍攝影片過程中,蕭郁涵都知道我手放在那裡,連我說我的手受傷了,蕭郁涵還問說那裡受傷了,還說把窗戶還給我,非常用力的把窗戶推回來。」(原審審易卷第26頁),指證被告蕭郁涵以反覆開關下窗戶方式,夾傷告訴人趙佑庭雙手。

⒉告訴人趙佑庭因被告蕭郁涵反覆開關窗戶夾其雙手,受有右側前臂瘀傷、左側腕部瘀傷、雙側手部瘀傷等傷害,有聖保祿醫院105 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手機錄影畫面在卷可考(偵卷第14頁、原審易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反面)。

⒊原審勘驗案發當時告訴人趙佑庭之夫高宇凡以手機拍攝之錄影畫面,得知:被告蕭郁涵與告訴人趙佑庭分別立於窗戶外、內兩側,彼此就下側窗戶應左右開啟至何位置發生爭執,告訴人趙佑庭將雙手扶於由內向外之左側窗框下方,彼此互相對峙、叫囂,而被告蕭郁涵明知趙佑庭雙手扶於窗框上,仍將該窗戶由右至左關閉而夾住趙佑庭手,旋為趙佑庭將窗戶推往右側,蕭郁涵則再次推往左側而夾住趙佑庭雙手,持續約10次,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附卷可考(勘驗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原審易字卷第19頁至第26頁),足見被告蕭郁涵明知告訴人趙佑庭將手置於窗框上,仍多次將該窗戶關閉而夾傷告訴人趙佑庭雙手。

⒋被告蕭郁涵於本院108年3月13日審判庭,審判長問以:對起訴事實有何意見?被告蕭郁涵答以:「有這回事」(本院卷第58頁反面),並於最後陳述時表示:「我在原審第一次開庭時,就已當庭表示,我可以給她一個道歉。(轉向趙佑庭)趙小姐,當時的事真的沒有什麼,我確實有用窗戶夾傷到妳,所以我很誠懇跟妳道歉。」(本院卷第第60頁),表示有夾傷告訴人趙佑庭之事。

⒌刑法學說雖認為傷害罪所侵害者僅係個人身體、健康法益,認可透過「被害人同意或承諾」此一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而排除犯罪之成立,然該阻卻違法事由可否適用,仍應依客觀情節綜合判斷,始可知悉加害人所為是否確實得到被害人承諾。觀諸案發當時情狀,被告蕭郁涵與趙佑庭正在爭執窗戶應開至何處,彼此對峙、僵持,告訴人趙佑庭始雙手扶住窗框,並有陳稱:「你關好幾次已經弄到我手受傷,你知道嗎?」並詢問其夫高宇帆,有無攝錄影像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考(原審易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是趙佑庭當時雖多次表示「你大力一點啊」等語,然被告蕭郁涵為有社會閱歷之人,對於告訴人趙佑庭上開言語目的僅係警告其不要再進一步動手關閉窗戶,並非確實同意其動手夾傷趙佑庭,尚難認被告蕭郁涵已得趙佑庭承諾而阻卻違法。

⒍有關告訴人趙佑庭受傷時間,被告蕭郁涵表示是在第2 階段雙方爭執、證人高宇帆蒐證之時(本院卷第30頁反面);告訴人趙佑庭107 年12月20日所具書狀表示,先有受傷、然後證人高宇帆錄影蒐證。因證人高宇帆手機錄影之時,告訴人趙佑庭談笑風生,一度以手遮口,不曾提及有受傷之情,本院準備程序就此訊問告訴人趙佑庭,有無證據證明在第1 階段受傷,告訴人趙佑庭表示「拒絕回答」(本院卷第40頁),故本院認定告訴人趙佑庭受傷時間為證人高宇帆蒐證期間,特予說明。

⒎綜上,被告蕭郁涵普通傷害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如前所述,核被告趙佑庭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尚有未合,爰在告訴人蕭郁涵受傷之同一基本犯罪事實內,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蕭郁涵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蕭郁涵以關閉窗戶方式,多次夾擊趙佑庭雙手,係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以相同方法傷害趙佑庭身體法益,屬事實上一罪。

五、原判決之評斷

㈠關於被告蕭郁涵傷害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蕭郁涵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論以普通傷害罪,審酌被告蕭郁涵與告訴人趙佑庭為相鄰店家,偶因細故,以開關窗戶方式傷害趙佑庭,慮及其素行尚佳,並無任何前案記錄,告訴人趙佑庭所受傷勢輕微,因要求高額賠償致雙方未能和解,及被告蕭郁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蕭郁涵拘役5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摽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洵屬適法正當。

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以評斷。本院審酌被告蕭郁涵與告訴人趙佑庭係相鄰店家,在外討生活不易,雙方因窗戶小事發生爭執,被告蕭郁涵最初先遭告訴人趙佑庭夾傷左手,告訴人趙佑庭不道歉,反而請配偶錄影蒐證,在蒐證之前,告訴人趙佑庭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受傷,在手機錄影蒐證之後,告訴人趙佑庭雙手持續扶著窗戶約2 、3 分鐘,後以單手扳住右側窗緣,除與旁人及小孩談話外,臉部露出10多次微笑,一度以手遮住嘴巴,另一度以1手叉腰、1 手抬起向前、呈大茶壺狀,並多次提及「再用力一點、再用力一點」,一再挑釁被告蕭郁涵,被告蕭郁涵受此激怒,方始失控,惡性不重,於本院審判期日最後陳述時復表示:「我在原審第一次開庭時,就已當庭表示,我可以給她一個道歉。(轉向趙佑庭)趙小姐,當時的事真的沒有什麼,我確實有用窗戶夾傷到妳,所以我很誠懇跟妳道歉。」(本院卷第60頁),有意悔改,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所量處之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以被告蕭郁涵犯後否認犯行,亦未提出和解方案補償趙佑庭損失,難認有悔悟之意,請求加重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被告趙佑庭傷害部分 被告趙佑庭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詳為說明如上,原審以告訴人蕭郁涵未提出診斷證明,認被告趙佑庭犯罪嫌疑不足,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認定事實有誤。第一審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第二審蒞庭檢察官指被告趙佑庭構成過失傷害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被告趙佑庭部分量刑之說明現代民主法治社會,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當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相互溝通,謀求解決之道,而非稍有爭執,預見所為有傷害對方之可能性,仍執意為之。本院審酌被告趙佑庭與相鄰店家蕭郁涵,因窗戶開關問題發生爭執,在相互推窗戶之際,一時失慮夾傷蕭郁涵左手,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不見悔改,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兼衡告訴人蕭郁涵所受傷勢輕微,被告趙佑庭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告訴人蕭郁涵經判處拘役5 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相同之刑拘役5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趙佑庭單純因開關窗戶小事發生爭執,在開關窗戶之際,疏於注意告訴人蕭郁涵左手放置位置,夾傷蕭郁涵左手,告訴人蕭郁涵所受傷勢輕微,被告趙佑庭素行良好,從無犯罪紀錄,本院認被告趙佑庭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並為使雙方之和平相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㈡被告蕭郁涵素行良好,亦無犯罪紀錄,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與趙佑庭因細故發生爭執,受傷在先,得不到公道,在受趙佑庭言詞刺激下,持續以開關窗戶方式夾告訴人趙佑庭雙手,致趙佑庭雙手受傷,於本院審判庭表示「有這回事」,並於最後陳述時向趙佑庭道歉,頗知悔改,本院認被告蕭郁涵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並為使雙方日後安居樂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亦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促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277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蕭郁涵部分,不得上訴。 趙佑庭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曾德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程式時間  │勘驗內容                                    │
├─────┼──────────────────────┤
│00:00:26│蕭郁涵彎腰向趙佑庭稱:「你不是說一人一半,還│
│~00:00:│給你啊。」                                  │
│32        │趙佑庭稱:「你再大力一點。」                │
│          │蕭郁涵稱:「你不是要一人一半嗎?」          │
│          │趙佑庭稱:「你再大力一點。」                │
│          │蕭郁涵稱:「我沒有很大力我輕輕的。」        │
│          │蕭郁涵語畢即伸手關上窗戶,窗戶敲及趙佑庭右手│
│          │後,旋即為趙佑庭打開。
├─────┼──────────────────────┤
│00:00:35│蕭郁涵稱:「小姐我輕輕的」                  │
│~00:00:│語畢即伸手將窗戶關上,窗戶敲及趙佑庭右手後,│
│48        │旋即為趙佑庭打開。                          │
├─────┼──────────────────────┤
│00:00:59│蕭郁涵手指畫面右側並向趙佑庭稱:「你佔到我們│
│          │的部分了,再麻煩你,還給你。」              │
│          │蕭郁涵語畢即伸手將窗戶關上,窗戶敲及趙佑庭右│
│          │手後,旋即為趙佑庭打開。                    │
├─────┼──────────────────────┤
│00:01:04│蕭郁涵稱:「還給你啊。」                    │
│~00:01:│蕭郁涵語畢即伸手將窗戶關上,窗戶敲及趙佑庭右│
│05        │手後,旋即為趙佑庭打開。                    │
├─────┼──────────────────────┤
│00:01:06│蕭郁涵手指窗戶內稱:「先生你不可以拍照喔。」│
│~00:01:│趙佑庭稱:「為什麼不可以拍照呢?」          │
│22        │蕭郁涵稱:「因為你侵犯到我。」              │
│          │趙佑庭稱:「沒有啊。」                      │
│          │(略)                                      │
│          │趙佑庭稱:「你說我侵犯到你了不是嗎,那你去告│
│          │我。」                                      │
│          │蕭郁涵稱:「對啊。」                        │
│          │趙佑庭稱:「看你要告侵權還是要告什麼。」    │
│          │蕭郁涵前開語畢伸手關上穿戶,窗戶敲及趙佑庭右│
│          │手後,旋即為趙佑庭打開。                    │
├─────┼──────────────────────┤
│00:01:33│蕭郁涵稱:「沒關係,你不是說…你不是說還給你│
│~00:02:│。」                                        │
│49        │蕭郁涵語畢伸手關上窗戶,窗戶敲及趙佑庭右手後│
│          │,旋即為趙佑庭打開。                        │
│          │趙佑庭稱:「你再大力一點沒關係啊。」        │
│          │蕭郁涵稱:「我不是大力。」                  │
│          │蕭郁涵伸手關上穿戶,窗戶敲及趙佑庭右手後,旋│
│          │即為趙佑庭打開。                            │
│          │蕭郁涵稱:「你先佔到我們的位子了。」        │
│          │蕭郁涵伸手關上穿戶,窗戶敲及趙佑庭右手後,旋│
│          │即為趙佑庭打開。                            │
│          │蕭郁涵稱:「你說要還給你耶。你不要嗎?確定不│
│          │要?你不要嗎?還給你可以嗎?」              │
│          │趙佑庭稱:「你再大力一點啊。」              │
│          │蕭郁涵伸手關上穿戶,窗戶敲及趙佑庭右手後,旋│
│          │即為趙佑庭打開。                            │
│          │蕭郁涵稱:「你不要還給你。」                │
│          │趙佑庭稱:「你再大力一點沒關係。沒關係啊,沒│
│          │關係啊。」                                  │
│          │蕭郁涵稱:「好不好?」                      │
│          │趙佑庭稱:「再大力一點啊。」                │
│          │蕭郁涵稱:「還給你啊。」                    │
│          │蕭郁涵伸手關上穿戶,窗戶敲及趙佑庭右手後,旋│
│          │即為趙佑庭打開。                            │
│          │蕭郁涵稱:「還給你好不好?」                │
│          │趙佑庭左手撐住窗框、右手撐住窗戶稱:「你再大│
│          │力一點沒關係。」                            │
│          │蕭郁涵稱:「你要接受喔。好不好喔。」        │
│          │趙佑庭稱:「你再大力一點啊。」              │
│          │蕭郁涵拍手稱:「來,加油。」                │
│          │(略)                                      │
│          │趙佑庭雙手撐扶窗框轉頭稱:「你拍了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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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471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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