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4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紹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徐紹欽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業已於民國109年11月9日當庭與告訴人張智傑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到院,此有本院109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268號
被 告 徐紹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紹欽於民國109年6月9日下午7時許,在臺北市OO區OO街OO
O巷巷口,因細故與身著清潔隊制服之清潔員張智傑發生口
角爭執,徐紹欽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張智傑之
左臉頰,致張智傑因而受有左下巴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智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紹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確實有出拳朝告訴人張智傑之左臉頰揮打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智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上揭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臉部紅腫照片1張、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109年6月9日受有左下巴擦挫傷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雖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朝告訴人左臉頰揮
拳之行為,然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因為告訴人
說要讓伊三拳,伊才揮了三拳,並沒有多揮,是告訴人容許
伊毆打的等語。惟按得被害人承諾此一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
之要件如下:⑴受保護法益之可處分性、⑵承諾人必須是該有
處分權人、⑶承諾人必須具有承諾能力、⑷出於承諾人之自由
意思,即無表意上之瑕疵可言,必須出於誠摯性,且對於侵
害的意義及範圍有所瞭解,被強暴、脅迫之下所為之承諾,
不生承諾之效力、⑸承諾必須於行為前明示,並且直至行為
實行前被害人可隨時撤回、⑹主觀認知,即行為人主觀上對
於被害人之承諾,必須有所認識且確係出於被害人之承諾而
為、⑺須行為在承諾範圍內為之。該阻卻違法事由可否適用
,仍應依客觀情節綜合判斷,始可知悉加害人所為是否確實
得到被害人承諾(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47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本在執行定點垃
圾清運之勤務,過程中聽見叫罵聲而前往察看,發現被告正
在謾罵其同事,因告訴人上前欲將被告及該同事分開,被告
轉為謾罵告訴人,後來告訴人又聽聞被告開口謾罵第三位同
事而心生不滿,當場對被告回以「是不是當我們清潔隊是塑
膠做的」、「不然想怎麼樣要單挑嗎」、「不然我讓你三拳
」等,接著被告就上前往告訴人臉上揮了三拳,前兩拳打到
下巴,第三拳揮空等語,業據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結證明確
,固可認告訴人於遭被告出拳揮打前,確曾對被告稱「我讓
你三拳」等語。然細究其案發時前後對話經過,可知告訴人
與被告本不相識,而其之所以會對被告口出上開「我讓你三
拳」之言語,係因當場對告訴人之行為表達不滿,而有前揭
出口挑釁、對嗆之行為,從而被告自應知悉告訴人所言,單
純係因被告與其同事先前之口角爭執而抱不平所為之對嗆及
氣憤之言語,尚難認告訴人確有真摯放棄並允諾被告得以侵
害其身體法益之真意,本件並非出於告訴人誠摯之意而同意
由被告毆打,從而被告自不得以其得到告訴人誠摯承諾而主
張本案有阻卻違法事由,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35 條之妨害
公務罪嫌,惟按該條之妨害公務罪,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
而施強暴脅迫者,始與該罪相符。經查:本件衝突之發生,
始於被告與告訴人同事因「垃圾分類的規定」之口角爭執,
而被告當時既係抱怨「垃圾分類的規定」,可認被告起初與
告訴人同事對話之動機,僅是在表達民眾對於回收方式之意
見,其所為是否意在妨害告訴人等執行公務,已屬有疑。況
告訴人在聽聞告訴人同事與被告前揭對話內容後,已先自行
放下手邊之工作,並步行至被告面前對被告口出「不然想怎
麼樣要單挑嗎」、「我讓你三拳」等挑釁話語,上情據告訴
人於本署偵查中結證明確已業如前述。則顯見被告為本件對
告訴人揮拳時,告訴人已放下手邊之工作而已非繼續處於執
行公務之狀態,則被告前揭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自難認係意
在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而不得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與前
開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識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