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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郭毓洲沈揚仁林靜芬林海祥張祺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周懷廉
被告
張淑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49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淑娟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為警採尿前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等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攸關犯罪成立與否之重要證據或疑點未予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檢察官指被告有如其起訴書所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除引用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外,並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其內記載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以下稱被告尿液檢驗報告),作為被告自白為可信之補強證據。而原判決認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不得作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之佐證,係以本件司法警察於搜索被告住處既無所獲,除非被告自願同行至警局,否則即有違法逮捕之嫌,又即令被告自願到警局製作筆錄,其人身自由已處於受拘束之狀態,雖警察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採集尿液送驗,被告答以願意。但依當時被告所處情況,被告在警局是否仍可拒絕採尿而獲釋,實未可知。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稱:「這是警察說的,他們有說要驗尿,不然要去醫院強制驗尿」等語,在此情形下實難認被告係出於「自願性」同意接受採尿,堪認應係被動性的同意採尿。是被告縱在自願採尿同意書上簽署姓名,惟參酌當時其人身自由已受拘束,司法警察復告知必須驗尿,被告誤認其已無拒絕驗尿之餘地,故其雖同意簽名,亦絕非「自願性」同意,因認警方對被告採驗尿液係屬違法之強制處分,其所取得被告之尿液及尿液檢驗報告書均無證據能力,而認為不得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佐證(見原判決第10頁第8 行至第11頁第5 行)。㈠、但原判決就其於理由中所稱本件除非是被告自願同行至警局,否則即有違法逮捕之嫌,並謂即令被告係自願到警局製作筆錄,其人身自由係處於受警方拘束之狀態一節,並未說明其所憑依據,且亦未釐清及說明被告是否確非自願同行至警局,遽行推論其人身自由係處於受警方拘束之狀態,並據以推論警方對被告採驗尿液係屬違法之強制處分,而認其因此所取得被告之尿液及尿液檢驗報告書均無證據能力,難謂無理由欠備之違誤。究竟被告於遭警方搜索後是否自願與警方同至警局?若被告係自願與警方同至警局製作筆錄,則當時被告之人身自由是否仍處於受警方拘束之狀態?以上疑點與警方對被告採驗尿液是否係屬違法強制處分之論斷攸關,自有進一步詳加調查釐清及論述說明之必要。乃原審就上述重要疑點並未詳加調查釐清明白,僅憑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為之上開辯解,遽予認定警方對被告採驗尿液係屬違法之強制處分,並據以推論警方所取得被告之尿液及尿液檢驗報告書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稽諸本件卷附被告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筆錄之記載,被告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始終自白有本件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10903 號卷第2 頁背面、第28頁,第一審卷第36頁、第39頁,原審卷第57頁、第124 頁)。而被告既始終自白其有本件被訴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即其對於上開被訴事實並未為其他主張或爭辯,且被告並在自願採尿同意書告知事項欄「同意人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下簽名及捺指印(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10903 號卷第20頁)。則依上情觀之,本件警方是否確有在被告非出於「自願性」同意之情形下,逕行強制對被告為採尿送驗之程序?即非無疑。究竟被告在歷次偵審中之自白是否均出於任意性?而其簽署自願採尿同意書之實際經過情形如何?其是否曾向警方表示其不願意接受採尿之意思?若否,其原因何在?上述疑點與警方所採被告尿液暨尿液檢驗報告是否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以及被告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攸關,猶有進一步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審就上述重要疑點並未詳加調查釐清明白,遽認警方對被告所進行之採驗尿液程序,係非出於被告「自願性」同意之違法強制處分,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即被告之尿液及尿液檢驗報告書)為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張 祺 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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